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德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於100年6月1日17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00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被告姚德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德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94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17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日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姚德和警詢時之供│尿液係被告排放封緘之事│││述。│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表(尿液代碼:J-│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100280)1份。│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錄表1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錄表1份。│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⑷矯正簡表1份。│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實。│││緝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起訴書││││1份。││││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姚德和於89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