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陳光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眾公司)對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715、3715之1、3715之2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萬眾公司,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即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非僅自始否認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和公司)間、及被告與萬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真正,又原告前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同以向受取權人即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為提存原因,按月提存系爭土地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共計270萬元,以下稱系爭提存金),南和公司亦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0年10月31日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在案,則南和公司上開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舉,顯係承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此一原因既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始發生,足見原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得執以對抗萬眾公司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先前雖另以被告與南和公司彼此間租賃期間屆滿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依前述南和公司係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領取系爭提存金,此情要屬該異議之訴進行中不可能期待之特別事由,故原告自得再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南和公司乃係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
98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領取系爭提存金,且該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乃各為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4號、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且南和公司領取系爭提存金之際,已明確表示係用以抵償原告對該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徒以南和公司領取該提存金之情事,遽謂其與南和公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時,業已自承其與南和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先前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等語,竟又起訴主張其與南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相反陳述,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更屬惡意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無據。故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執行名義判命原告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萬眾公司,且由被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足徵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該案對兩造間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先前亦曾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敗訴確定,則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主張代位萬眾公司對原
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嗣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為南和公司出租予被告,被告轉租予萬眾公司,萬眾公司再違約轉租予原告,又萬眾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終止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系爭土地既由原告無權占用,而萬眾公司怠於對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係租賃權人,是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遂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萬眾公司,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乃持該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參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⑵原告前以被告與南和公司彼此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要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代位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99年
9月1日與南和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為由,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初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敗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先後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90至91頁)。
⑶原告前自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同以南和公司為受取
人,及其係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暨給付該公司遲延受領之每月租金45萬元作為提存原因,按月向本院提存45萬元(提存案號各為93年度存字第2616、2912、3153、3562號及94年度存字第101、430號,合計270萬元即系爭提存金)。其後南和公司則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前開提存金,並於100年10月31日全數領取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發生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性質上應指足以使原執行名義所憑之請求權基礎暨執行力消滅,或妨礙其權利行使之原因事實而言。查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代位萬眾公司對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嗣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名義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萬眾公司,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即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萬眾公司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得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其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倘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而就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南和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0年10月31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顯係承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本院審諸南和公司先前係以另案即本院98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金予以扣押,嗣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屬於南和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該公司尚不得針對自己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撤銷上述扣押命令,其後南和公司乃逕向本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且領取之初已明確表示係用以抵償原告所積欠該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綦詳,此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100年9月16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7日雄院高100司執勇字第76996號通知及存證信函各1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6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客觀上即難遽認南和公司有何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故原告徒以南和公司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舉,任意曲解為該公司已同意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誠屬無稽。準此,本院審諸原告先前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乎其中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名義乃係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其承租權,核與被告及南和公司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一事無涉,又該案同時將原告是否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或另外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列為主要爭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經兩造詳加舉證攻防,且判決理由既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所作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同受上述爭點效之拘束,要不容原告於本件再行針對同一爭點加以任意爭執。
㈢此外,縱令原告主張其與南和公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之情為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亦僅得憑為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猶未可任意執以對抗第三人。故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乃係萬眾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與原告是否另與南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節無涉,而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萬眾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空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