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壹叁玖公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2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路313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黃俊諺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139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2包部分,驗後淨重合計1.13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晶體2包部分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塑膠鏟管1支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電子磅秤1台及香煙空盒1個則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被告黃俊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5巷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 蔡銘發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附近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路313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約0.2公克、1.3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上午│││警察大隊偵7隊20分隊│1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張│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L20-034)。│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公司100年9月5日編號│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KH/2011/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張(檢體編號:L20-03│白與事實相符。│││4、檢體類別:尿液)││││。││├──┼───────────┼───────────┤│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表、查獲照片。│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9年4月19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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