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0三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