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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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婷 選任辯護人 潘則華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到羈押後,現已深感悔悟,被告先前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希望能陪伴女兒,故絕無逃亡之虞,請酌情命被告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使被告能多陪伴女兒,以便了無遺憾的去執行,並將女兒的補助金申請好,減輕被告前往執行期間家中之經濟負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婷因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可資佐憑,足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且被告明知其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仍未到案,被告又自承居無定所,現輪流借住於朋友住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102年間即
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被告經本院傳拘均無著後,於104年4月8日發佈通緝,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年4月16日發佈通緝後,至同年5月22日被告始遭緝獲歸案;且被告又自承其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故並未到案,且其係輪流居住在朋友住處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被告於將來具體面對2年2月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其自有再度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固已宣判,惟尚未確定,被告自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而前開被告遭緝獲後始到案之情形仍然存在,自難謂被告即因而再無逃亡之虞,本院斟酌目前案件進度及審判結果,認為確保曾有逃亡事實之被告在後續訴訟程序中皆能到庭,以使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不致面臨障礙,藉此確定被告行為之責任,及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羈押確為不得已之侵害最小手段,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雖已其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希望能陪伴小孩,故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女兒出生未久,希望能有機會多陪伴女兒
,才能無遺憾的前往執行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聲請意旨雖又以:希望能交保以便申請女兒的補助金云云,然被告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縱有申請補助之需要,亦可委由其他家人代勞,是前情均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