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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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顏永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4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