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邦興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邦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邦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 王暉博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玻璃破損,認有可乘之機,即徒手伸入車內尋找財物,然於搜尋過程不慎遭破損之車窗玻璃劃傷,乃放棄離去,而未得手。嗣經王暉博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車內血跡檢體送驗,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崔邦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暉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70074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偽造貨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即負傷離去,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取財物,並未得手,所肇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