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 許維青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維青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99,267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未納入聲請人對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清償條件每月支付7,596元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南山人壽保險單,目前在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9,
000元、房租分擔10,000元、通訊電話費250元、水電費1,
500元、雜支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且未納入聲請人對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前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聲請債務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繳費單、水電費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分擔10,000元、通訊電話費250元、水電費1,500元、雜支500元、子女扶養費6,00
0元,共計27,250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750元(計算式:32,000元-27,250元=4,750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599,
26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