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魏清煌魏姜月妹 .
魏清江 即魏姜月妹. 魏清源 即魏姜月妹. 魏秀鳳 即魏姜月妹. 魏秀鸞 即魏姜月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於民國(下同)61年3月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科崙里9鄰14-2號之房屋使用及房籍編冊,並繳納完稅,該房屋迄今仍由其直系孫女魏麗玲等二人繼承且繳稅,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就此已附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編號、房屋門牌證明、房屋完稅證明等財產證明,符合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惟法院不察,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為此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再審裁定及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6號、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96年度聲再繳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44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7號、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裁判不利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並駁回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裁定並未確定,或雖經裁定而不能發生裁定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魏姜月妹就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因不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而於99年7月8日聲請再審,嗣魏姜月妹於99年9月17日死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頁),無法續行訴訟程序,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魏姜月妹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不得為裁判。而魏姜月妹之繼承人迄今未於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則於99年9月30日仍以魏姜月妹為再審聲請人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對已死亡之魏姜月妹送達等情,業據本院查核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案卷屬實,據此,本件原再審裁定及送達既不合法,即無從確定,從而,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魏姜月妹之繼承人未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程序中依法承受訴訟,原再審裁定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而前開程序上之瑕疵,無從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中補正,是聲請人主張繼承之事縱屬實情,仍不得就未確定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本件再審聲請合法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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