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與 黃忠信 交換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為「藍色」
,及補充記載被告乙○○故買贓物之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某尖端網路
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葉志盛 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任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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