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七二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法官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七二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玖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約定借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自簽約後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合計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
十年五月八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應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有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次按契
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到場辯論,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被告因罹患胃癌重疾,現接受治
療中,而無法工作,又需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經濟十分困難而無法如期償還借
款,深感抱歉,故請求原告得給予一年之寬限期,屆期被告再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能緩期分期清償,惟為原告所
拒,依約被告已無期限利益可資主張,又無資力尚非債務人得請求延期清償之法
定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百九十六元(裁判費四百二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
)
五、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貞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