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先予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持上開信
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兩造之契約,訴請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