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丙○
丁○○
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甲○○偏名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