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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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因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同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民國
102年5月28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年6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鄭○○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與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2月19日102年執字第11850號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等罪中雖有編號2部分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初某日(聲請│102年1月16日下午4時│││書誤載為29日)至101年│5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1月8日│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2622號│第14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102年度簡字第2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2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4日│102年7月2日│├───┴────┼───────────┼───────────┤│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20年度執字第│││11850號│882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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