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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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酒精燈貳瓶、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佰捌拾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酒精燈2瓶、分裝杓1支、分裝袋288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9年4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酒精燈2瓶、分裝杓
1支、分裝袋288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酒精燈2瓶、分裝杓1支、分裝袋288只、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