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忠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27日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按:該案件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具有局部同一(即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就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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