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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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蔡美英 被告民安公司被告遠寶公司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丁○○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
二、應補正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應補正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公司全稱、營業處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應補正對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丙○○等人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附民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對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丙○○部分,有何與刑事被告丁○○、甲○○共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尚有未盡明瞭之處,關於原告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及何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十億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