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
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原為甲○○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89年間,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在日本國地區遭警查獲並判刑確定,在日本國服刑至97年4月3日始回國。惟乙○○返國回家後,未為甲○○及子女所接納,二人即心生芥蒂。(一)於97年4月23日晚上11時多(起訴書誤載為下午),甲○○下班回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樓下與鄰居聊天時抱怨乙○○返家一事,適為乙○○所見,即心生不滿,欲帶甲○○上樓返家,惟甲○○拒絕,2人並互相拉扯,詎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故意,於拉扯中,竟用力過猛,將甲○○推倒在地,造成甲○○頭部因撞擊樓梯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二)另甲○○於97年5月9日晚間23時3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住處,乙○○欲隨甲○○進入房間,惟為甲○○所拒絕,乙○○仍不死心,一再靠近甲○○,經甲○○表明勿再接近,乙○○仍緊跟甲○○之後,2人即起爭執並互相拉扯,詎乙○○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故意,將甲○○撲倒壓制在地,甲○○即猛力掙扎,詎乙○○仍不停手,續以身體強壓甲○○,經在場之2人兒子 阮盛琦 將乙○○拉開後,乙○○始罷手,惟仍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上肢部位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於98年4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難於甘服,故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難於甘服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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