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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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甲○○被告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請求確定原告坐落苗栗縣頭份下興里下興段284號土地地上權與同段288號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界址」(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卷第4頁),惟未於起訴狀上記○○○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姓名。原告雖於本院民國97年3月27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頭份下興里下興段284號土地上原告之地上權範圍(同上卷第33頁),惟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仍主張訴之聲明同起訴狀所載,經本院闡明其未將同段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本院就此筆土地無從審酌,僅能對系爭284地號土地為審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其仍未對訴之聲明為更正,故原告對同段28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未載明被告,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