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2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臟病等疾病需長期治療,被告有妹妹目前失業在家,且被告育有一子,被告之夫目前也失業中,全家僅靠被告一人在安諾婦產科服務維持生活。被告於審理期間亦坦承不諱,已有悔意。而此次犯行皆因工作壓力及生活重擔導致被告受朋友慫恿一時失足鑄下大錯,並非惡意犯行。再被告也已接受桃園榮民醫院使用勒戒藥品『美沙冬』,以減量毒物之使用,相信假以時日必能勒戒成功。原審無需重判7個月,懇請撤銷改判6個月以下之徒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晚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陳詞空泛指稱:「原審無需重判7個月,懇請撤銷改判6個月以下之徒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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