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5弄3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鄭沐貞 」等三字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誤載為「鄭沐貞」,依據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予以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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