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上開2罪合併執行,嗣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
9月16日)晚上約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龍華國小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至2樓教室,踰越各該教室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窗戶,無故侵入該校教室(共計10間教室),並開啟各該教室內教師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置放於一年五班教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5462元及若干文具用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校教師丙○○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上班時發覺後報警,為警旋即於遭竊教室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左手中指、食指指紋相吻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華國小教師丙○○、證人即保全人員 郭富昌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指紋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30207567號鑑驗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4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踰越龍華國小教室窗戶進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撤銷緩刑後,上開2罪合併執行,嗣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明工具破壞2樓教室窗戶,惟為被告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為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自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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