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因與前夫廖文賓離婚後,本身長期失業,謀職不遂,為改善自己皮膚狀況以利求職,卻一時無力購買保養品,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次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所屬民東門市店內,利用該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之法國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2瓶、法式奶油球(FrenchWise輕食)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並於得手後,將其竊得之物品攜離該門市,供己使用殆盡;再於同年7月5日下午
4時17分許,亦利用上開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在該門市店內竊得之優麗雅晶煥淨白動力胜肽精華素(上開聲請書誤載為「優麗雅晶煥淨白動力胜肽」)2支,價值合計3,200元,並於得手後,將其竊得之物品攜離該門市(惟其於竊取後,迄未開拆使用,嗣於本案經查獲後,已自行郵寄返還康是美藥妝店民東門市,惟因其將郵件收件人即該門市店長「乙○○」誤載為「 厥珮玲 」而遭退件);另於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亦利用上開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另以徒手方式,在該門市店內竊得之 凱婷 眉筆1支,價值為200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攜離該門市時,為該門市店長乙○○當場發現,自後追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7月30日訊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其於第3次竊盜行為既遂後,當場被查獲時,就上開法國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2瓶、法式奶油球1盒、凱婷眉筆1支補行結帳之統一發票1件,及被告自行郵寄返還上開優麗雅晶煥淨白動力胜肽精華素2支予康是美藥妝店民東門市,惟遭退回之郵件封面各1件(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第22至25頁)。
二、核被告所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趁被害人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均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第3次竊盜行為既遂後,被當場查獲時,已就第1次竊得之法國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2瓶、法式奶油球1盒(價值合計3,
380元),及第3次竊得之凱婷眉筆1支(價值200元),補行結帳(結帳金額合計3,580元),並已自行將第2次竊得之物品郵寄返還予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民東門市(惟因前揭原因而被退件),及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貪念,未及思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表示深切悔悟之意,並已盡力為前揭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足認其於犯後確已知所悔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康是美藥妝店民東門市內,徒手竊取法國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
2瓶、法式奶油球1盒得手後,供己使用;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年7月5日下午4時17分,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優麗雅晶煥淨白動力胜肽2支;詎其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凱婷眉筆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門市店長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二)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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