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友人住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的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20日19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黃嘉良 ,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適遇警路檢攔詢,乃扣得黃嘉良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另案偵查),並發現甲○○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7頁、第16至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7日釋放出所,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犯罪紀錄,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