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下稱臺北體育場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及十時許,分別撥打乙○○及丙○○之電話,佯稱係書店員工,並表示購書付款有誤,而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乙○○及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三四三元、二九九八三元及六九八三元至甲○○前述帳戶內。嗣因乙○○及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 黃家琪 、丙○○之指訴、被告甲○○之供述、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載人及收帳,必須將帳戶放在那裡保管,且說第二天可以上班,因此帳戶交付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臺北體育場郵局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臺北體育場郵局申辦開戶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第二五六九號偵字卷第
五、二七頁),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第四0一七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可以採認。而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及十時許,分別撥打乙○○及丙○○之電話,佯稱係書店員工,並表示購書付款有誤,而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乙○○及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三四三元、二九九八三元及六九八三元至甲○○前述帳戶等情,復據被害人乙○○、丙○○指訴在卷(第四0一七號偵卷第五、六頁、第四0一八號偵卷第七、八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第四0一八號偵卷第十六至二四頁),亦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參以被告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帳戶存
摺交給自稱「范先生」男子作上班用途。我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看報紙廣告版,有提供上班機會的訊息,便依報紙廣告的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范先生,告知我要在該處上班需於十二月十四日晚上提供我所有的銀行帳戶給他,我就依他指示於當日晚上十九時許在新店市○○路上「安康加油站」對面的7—便利商店將我臺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他只告訴我星期一(十二月十七日)就可以上班了等語(第二五六九號偵卷第六頁);偵查中陳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我打電話去,他說要我將帳戶、金融卡交給他,我在新店安和路加油站對面交給一位范先生,他說老闆隔天會還我金融卡、密碼等語(同卷第二七頁);於本院陳稱:「(你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自己怎麼用?)他告訴我第二天要還我,叫我第二天去上班。他說我去上班要替公司收錢,叫我把密碼給他,我替公司收錢要去存款公司才能把錢領走。我十七、十八日發現不對勁,十八日我到別的公司上班(成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我那天晚上到新店分局報案。我發現被騙,就跟新工作的公司聯絡等語。我報案沒有拿到單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可知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始終辯稱係求職時遭他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
㈢次查: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非無可能發生。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五十九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參之被告陳稱:我為了討生活吃飯我得趕快找工作賺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可知被告當時有經濟壓力,急欲求職,在此情況下,仍非無遭詐騙之可能性。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又被告陳稱報案時未取得單據等情,雖與一般報案程序未盡相符,惟此涉及被告報案時之陳述內容及受理警員之認知暨個案處理方式,亦難逕認被告所述報案情節為虛構。況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確切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不法目的交付帳戶,或交付帳戶時預見將遭不法目的使用,則公訴人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進而推認其犯行,亦嫌率斷。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