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余天琦 律師被告己○○即甲○○之
丙○○即甲○○之丁○○即甲○○之戊○○兼甲○○之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甲○○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丁○○、己○○、丙○○,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稽,上開繼承人於97年2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羅博特 於起訴後之97年3月3日變更為乙○○,亦有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並以97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情形,乃包括不能證明犯罪,因事實同一性之關係而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具有上開不合法之事由,則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時點為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被告戊○○、訴外人 殷志豪 共同隱匿掩飾渠等偽造投保資料向原告要保此一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詐取原告給付予 林淑如 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144,76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故於被繼承人甲○○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甲○○應與被告戊○○、訴外人殷志豪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刑事庭僅就被繼承人甲○○及被告戊○○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至於同案被告殷志豪之部分,則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揆諸前開明,民事庭自不得就訴外人殷志豪之部分為審理裁判。
四、次查,上開移送裁定與本件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同於96年12月5日作成,該刑事判決書固就被繼承人甲○○涉嫌共同連續行使要保書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原告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及騙取原告之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不遂部分犯行,認定其為有罪,惟就甲○○涉嫌申請退休詐取退休金部分犯行,亦即本件原告所指甲○○所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5點則載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甲○○)以前揭偽造之投保資料,著手於詐取退休金,而認此部分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查,依附表二所示本件以偽造資料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時間,是在94年6月至7月間,然被告是在其後之94年8月23日才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之時,前揭偽造之文書資料早已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自難認被告其後申請退休有何藉此施用詐術可言。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所論詐欺取財未遂間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刑事法院於此業已明確區分「偽造相關文書致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及原告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以及騙取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與「申請退休詐取退休金」兩部分之犯行,並就前者認定有罪,就後者則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性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者,既屬於上開後一部分之行為暨損害,揆諸前揭條文、判例要旨及說明,刑事法院原應將此部分以判決駁回未為之,卻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繼承人甲○○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此乃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生之事由,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