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醫學院內從事清潔工作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之邀,隨同該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該分行外,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條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受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萬元報酬。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至 林錦興 位在臺北市松山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號住處,自稱係健保局張小姐,向林錦興謊稱渠健保卡遭冒用,現由高雄市警察局 陳嘉發 警官承辦中,要求提供財產明細資料後,再先後由自稱陳嘉發警員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林錦興,向林錦興謊稱渠資料遭冒用至聯邦商業銀行開戶,涉有違反洗錢防治法罪嫌,業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及自稱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姓書記官之成年男子電話通知林錦興,向林錦興謊稱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茂松 檢察官偵辦中,翌日,即由冒名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茂松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質問林錦興為何未收受傳票,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要求林錦興匯款,即可幫忙解決所涉案件,致林錦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以渠妻林 鄭鳳嬌 名義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林錦興因無法領回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林錦興報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錦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錦興轉帳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持交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在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不知該成年男子之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持交該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證人林錦興遭詐騙轉帳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追索無著,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證人林錦興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林錦興遭詐騙之款項,惟念其年輕識淺,智慮不週,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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