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76號、第14210號、第14414號、第1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及庚○○、子○○部分均撤銷。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繼其兄 徐緯成 ,擔任設於 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1樓 尊龍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之負責人,以購買並提供大客車以載運旅客往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前任董事長 徐瑋成 於90年2月15日,向福方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瑞典SCANIA牌K4EB6X2型之底盤,並交由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打造車身(豐榮牌FRSCA廂式大客車)30部,車內設有37個座椅,並依規定於車身後部中央設有安全門,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審驗合格,以91年10月30日車(91)審字第1895號函,核予尊龍公司安審(91)字第1751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SCANIA牌FRSCA2型式車輛,斯時庚○○已為該公司負責人,隨即於91年12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領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後核發牌照。庚○○明知營業大客車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所規定之安全門、安全窗之規格、標準及標識,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雖能預見如遭遇車禍或其他緊急事故,而需使用安全門逃生之可能,卻認有其他出入門及逃生管道,而無留用安全門之必要,於領得前開大客車牌照後,仍按原先徐緯成購買時之設計,由豐榮公司將車內之座椅拆卸,改為19個座椅,並在安全門上加裝隔板,復向設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之政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鋼公司)購買座椅,並指示該公司將座椅安裝於前開SCANIA牌FRSCA2型式車輛內,並包含安全門上方亦加裝座椅,其中安全門部分因為加裝隔板及座椅,必須使用扳手方有可能開啟安全門,使車上乘客自安全門處逃生。庚○○明知上情,原應注意訓練尊龍公司之駕駛人員實際以扳手開啟安全門,以便在緊急情況中,能順利打開安全門以利乘客逃生,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疏未注意訓練駕駛人員如何開啟安全門,致使該安全門因加裝隔板及座椅,且又無人知悉開啟方式的情形下,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二、子○○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7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稱油罐車),沿國道三號北向之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9.7公里外側車道時,在5、60公尺前即已發現 徐君峰 (現已更名為 徐翊峰 )所駕駛之HX-7588號自用小貨車,子○○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徐君峰之自小貨車早已處於停止之狀況,竟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追撞因突然發生故障無法發動油門,而停於該處,亦疏未即時設置警告標誌,以防後車追撞之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及在車旁之徐君峰(徐君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致徐君峰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因受此外力衝撞而滑行至中外車道,適有尊龍公司之司機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尊龍大客車)附載乘客 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 、乙○○及自行乘坐在該大客車下層廁所內側之沈淑雲(已更名為 沈宛柔 )等人,沿國道三號北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由子○○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路肩,便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並將視線轉向路肩,查看油罐車車況,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斜停在中外車道,在發現前方停放該自用小貨車後,乃緊急煞車,但仍然追撞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尊龍大客車因受此撞擊而熄火,其車頭之右前方嚴重凹陷並起火燃燒,壬○○因此受有右臉撕裂傷、右上肢、右下肢約佔體表面積8%的二度燒傷,壬○○因見其車頭嚴重凹陷且起火燃燒無法跨越,而未能至右前方之氣動門旁拿取滅火器,亦未能立刻開啟乘客上下車門,即逕行由駕駛座旁邊之安全門逃生。壬○○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於行車前應知悉車輛安全設備之使用方式、安全門如何開啟等事項,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尊龍公司所施之安全訓練不足,惟壬○○亦疏於先行了解上開事項,於肇事後下車,開啟尊龍大客車中央廁所小門(即原乘客逃生門),擬自大客車下層進入開啟安全門未果,只好先將在下層廁所內側之沈宛柔拉出,再跪在路邊向往來之汽車喊叫請託幫忙,並託停下之汽車司機請求救援隊救援,另在車外喊叫教乘客向前跑,復教乘客向後方跑,自車後方天窗逃生,並與子○○、徐君峰三人輪流持修車扳手敲擊大客車之車窗玻璃。此際車上乘客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乙○○等七人見火勢猛烈而亟欲逃生,然因車輛前座之乘客上下車門無法開啟,而車內之二處逃生窗之標示及使用方法均以英文書寫,在濃煙密佈且不諳操作方式情形下,無法自逃生窗逃生;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乙○○等人均改由安全門處逃生,惟因車內安全門遭到改裝,加裝隔板及座椅,亦無法辨識及開啟,乙○○在發現找不到安全門後,乃改往車頭方向自前開追撞所致車窗玻璃破裂處奮力往下跳躍,致受有左膝挫傷、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等人均因往大客車後方找尋其餘逃生方式未果而遭火燒死。壬○○、子○○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郭千儀之父辛○○、潘月霞之母癸○○○、林文和之父丁○○、張文炎之妻甲○○、蔡美玲之母戊○○、施亞良之父己○○等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子○○、壬○○對於上揭車禍發生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壬○○雖於本次審理時未到庭,惟之前到庭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則辯稱:伊於91年4月1日始擔任尊龍公司負責人,上開車輛係前任董事長徐緯成所購買,豐榮公司依徐緯成之指示打造車身,伊並未參與設計或車廂內部設施之指示,且已對被害人為民事賠償給付,被告子○○雖於本次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尊龍公司大客車之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及司機欠缺訓練,無法在緊急情況下疏導旅客逃生所致,非伊與徐君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時所得預見,尊龍大客車內乘客所造成之死傷與伊無涉云云。
三、被告庚○○、子○○、壬○○均不爭執上揭車禍發生之經過,且其等所供與證人即被告徐君峰、證人即告訴人乙○○、乘坐於尊龍大客車下層之乘客沈宛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每日工作紀錄簿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5日北鑑字第921299號函在卷。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亦認定起火原因係行駛中之交通事故引燃,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7月29日北消調字第920029824號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7月25日之電話傳真單、92年度7月29日北監車字第0920040168號、9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0920016966號函、及所附SCANIA牌FRSCA2型式車輛檢驗情形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等六人確均因本件車禍不及逃生而遭火燒死,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51號函及照片148幀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庚○○部分:㈠有關上開肇事尊龍大客車由前任董事長徐緯成購買,約定其
內座椅改裝經過等情,經證人即豐榮公司總經理 劉樟龍 、政鋼公司負責人丙○○、尊龍公司副董事負責財務之 王惠雲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92年度相字第814號卷93頁至95頁、92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2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發工單、尊龍公司支付政鋼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尊龍公司確曾指示豐榮公司打造車體,並在安全門上加蓋隔板,再指示政鋼公司工作人員在安全門上方加裝座椅。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
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勘驗尊龍公司112-FB號大客車,該大客車下層備有廁所及樓梯,樓梯上方已封死,乘客無法直接自樓梯逃生或盥洗,僅能從大客車右前方樓梯上下車,而無其他通道;大客車之上層乘客座位上方有二處氣窗,但大客車已遭燒燬,無法確認其開啟方式。另於9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尊龍公司車輛維修廠,勘驗尊龍公司與112-FB號同型之其他大客車,安全門部分已改裝,安全門上已無座椅,開啟安全門後可以看到樓梯;車頂逃生窗部分,原只有英文標誌,於92年7月21日車禍後,始陸續加貼中文標誌;經實際操作逃生窗,大約需30至40秒,才能開啟,乘客如欲自逃生窗逃生,必須站立在座椅上方,將手平放在逃生窗上,並用臂力,方能跳出車外;另證人即豐榮公司員工 陳建國 亦證述,尊龍公司大客車內原本無中文逃生標誌,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尊龍公司所屬大客車始送廠黏貼中文警示標誌(92年度相字第82頁至88頁),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參。㈢按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申請牌照時檢驗之
項目驗標準外,其車身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均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庚○○為經營大眾交通工具運輸之業者,明知上開規定,並能預見如有遭遇車禍或其他緊急事故,即有需使用安全門逃生之可能,卻認有其他出入門及逃生管道,而無留用安全門之必要,仍依前任董事長徐緯成之設計為改裝。並明知已改裝之安全門上方加裝隔板及座椅,須使用扳手開啟,車上乘客始能自安全門處逃生,原應注意訓練及教育尊龍公司之駕駛人員熟悉操作方式,以便在緊急情況中,始能順利開啟以利乘客逃生,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疏未注意訓練駕駛人員如何開啟安全門,致使該安全門因加裝隔板及座椅,且又無人知悉開啟方式的情形下,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致本件車禍發生時,車內乘客無從選擇自安全門逃生而遭火燒死,被告庚○○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庚○○辯稱:上開大客車係尊龍公司前任董事長徐瑋成所購買及設計打造車身,伊並未參與設計或車廂內部設施之指示,且有對駕駛人員訓練行車安全及緊急應變措施云云,被告壬○○亦附和其詞,陳稱:尊龍公司有作上開訓練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壬○○下車後,雖有開啟尊龍大客車中央廁所小門(即原乘客逃生門),擬自大客車下層進入開啟安全門,但仍未能開啟,致乘客未能從安全門處逃生,顯見尊龍公司對於駕駛人員有關如何開啟安全門之訓練有所不足,被告庚○○身為尊龍公司之董事長,即難辭其責。又被告庚○○係於91年4月1日接任尊龍公司之董事長,上開尊龍大客車購買打造時,車內原設有37個座椅,並依規定於車身後部中央設有安全門,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審驗合格,以91年10月30日車(91)審字第1895號函,核予尊龍公司安審(91)字第1751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SCANIA牌FRSCA2型式車輛。尊龍公司隨即於91年12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領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後核發牌照,但於領得前開大客車牌照後,即將車內之座椅拆卸,改裝為19人座,並在安全門上加裝隔板後出廠營運使用等情,已為被告庚○○所是認,而上開座位改裝之事,係在被告庚○○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對上開違規座位改裝之情,實難諉為不知,縱上開座位改裝係出於徐瑋成之設計及指示,然被告庚○○既已接任董事長,為尊龍公司營運之決策者,並如認上開大客車違規且有礙安全逃生之改裝座位不宜,自可不予改裝,詎其仍依約改裝,未為不同之指示,並於改裝後載客營運,肇致本件車禍時發生多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庚○○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壬○○、子○○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徐君峰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車子被油罐車撞上後,
我受傷在地上,我的視線被油罐車擋到,蹲在路肩,我只知道我的車子往前衝等語,參以證人徐君峰所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倘如徐君峰所證,其在駕駛座旁,並面對其自用小貨車正拿取三角架警示標誌為真實,此時來車應係在徐君峰之右側,當被告子○○之油罐車撞擊時,徐君峰理應彈至中內車道,傷勢應在右側;而徐君峰被撞擊後,人在路肩、視線被油罐車擋到、傷勢為左鎖骨骨折等情,堪認證人徐君峰確已離開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邊,而至其小貨車之右邊,並未即刻拿取駕駛座下方之三角架警示標誌,則徐君峰在車輛故障後,未即時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往來之車輛。則證人即被告徐君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行駛途中,因故無法繼續行駛時,自應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往來之車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被告壬○○駕駛大客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斜停在中外車道,當發現前方停放該自用小貨車時,已緊急煞車不及,致自後追撞徐君峰之自用小貨車,尊龍大客車因受此撞擊而熄火,其車頭之右前方嚴重凹陷並起火燃燒,以致肇事,並致人傷亡,被告壬○○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被告壬○○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知悉車輛安全設備之使用方式、安全門如何開啟等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了解上開事項,致其於肇事後下車,開啟尊龍大客車中央廁所小門(即原乘客逃生門),擬自大客車下層進入開啟安全門未果,致未能開啟安全門幫助車內乘客逃生,亦有過失。雖被告壬○○供稱,尊龍公司有為伊為安全訓練,與被告庚○○所供相符,惟因座椅改裝,致須使用扳手始能開啟安全門等情,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時安全門並非因火燒而未能開啟,被告壬○○所受安全訓練不足,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壬○○部分過失與乘客之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㈣原因故障而停置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由徐君峰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被告子○○駕車自後追撞,始滑行至中外車道,則子○○駕車自後追撞徐君峰因故障停置於前方之小貨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有見到前方車道上徐君峰所駕車輛,惟距該車二個車身距離時,始悉該車靜止於車道上,稍微往右傾斜,似是故障,我見狀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自小客車車尾,該自小客車彈至中外車道上,約5、6秒後,後方中外車道有部營業大客尊龍遊覽車,自後追撞該自小客車後便起火燃燒等語(見92偵字第14210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子○○所駕車輛與被告徐君峰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被告子○○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因過失駕車將徐君峰停置於北上外側車道之小貨車追撞至同向北上中外車道,致徐君峰之車輛成為該道路造成突發之障礙,導致後方來車閃避不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之道路障礙,與徐君峰、庚○○、壬○○等人之業務過失,俱屬使郭千儀、潘月霞、林文和、張文炎、蔡美玲、施亞良等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併存原因。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徐翊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先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狀況,致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發生故障,而於故障後又未排除至路肩,且未即時設置警告措施「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適子○○駕駛營大貨車未與前行不明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當該前行車輛於行駛中預見故障停止之徐車而及時閃避後,謝車因反應距離不足而撞擊徐車,並將徐車由外側車道推移至中外車道之後,徐車再遭變換至中外車道之壬○○駕駛營大客車撞擊(見92年度相字第814號卷第183頁背面),亦同此見解,顯見被告子○○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且在夜間行車或不明車況等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被告子○○有依其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之過失。再徐君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被告子○○之上開過失,被撞擊至高速公路之中外側車道,亦未及擺放故障標誌,自有可能為後面之來車所撞及,衡情應為身為油罐車職業駕駛之被告子○○所得預見,是被告子○○辯稱:壬○○所駕駛之尊龍大客車追撞徐君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非其所能預見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子○○之過失亦係致本件尊龍大客車乘客死亡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徐君峰、壬○○、子○○之過失行
為均為被害人等六人之死亡之原因,且與該六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三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已有修正,新刑法第47
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壬○○、子○○,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被告壬○○、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而被告庚○○曾犯有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最後一次係8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新法規定,不成立累犯,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被告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一體適用其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六、核被告庚○○、壬○○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人以一過失行為觸犯6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壬○○在場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業經其供述在卷,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雖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以手機撥打112報案(見92偵14210號卷第31頁),惟其並未表明肇事人為何,自難以其曾報警,即認被告壬○○非自首。而被告子○○於肇事後與被告壬○○均留在現場救護傷患,待警到場後,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等情,亦經被告子○○供述在卷,二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肇事之大客車係由尊龍公司前任董事長徐瑋成所訂購,於庚○○擔任董事長時執行改裝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係被告庚○○所訂購,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庚○○於肇事後即與全數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每位被害人家屬580萬元,並已付清賠償金,原判決猶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似有量刑過重之嫌。㈡被告壬○○執行業務安全訓練不足之過失,亦係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原審未為審酌,尚有疏漏。㈢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系 爭尊龍 大客車為其所訂購、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至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子○○、壬○○量刑過輕云云,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大眾運輸工具之經營者,應將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奉為圭臬,卻為增加營收而改裝車體犧牲乘客之逃生設備,導致被害人等6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93年4月14日和解書、93年4月23日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雖庚○○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金額,惟該6條寶貴之生命因被告庚○○之過失而喪失,對上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是本院認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處分尚非所宜。被告子○○及壬○○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疏於注意,而肇車禍,並致人傷亡,而被告子○○並無前科紀錄,壬○○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人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等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壬○○尚有未為足夠安全訓練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三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被告子○○並依同前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及徐君峰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另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部分,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且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被告壬○○、子○○,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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