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又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8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期間長短、數量多寡,暨其現職服飾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82公克)及煙斗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及煙斗1支,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0號被告許又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元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號「小白」之成年人,購買後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毛重4.9960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7082公克)、含有大麻之煙斗1支(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5月16日23時4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查獲扣得上開大麻1罐、含有大麻之煙斗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又元之自白。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大麻1包(淨重0.7082公克)、含有大麻之煙斗1支。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採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大麻之煙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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