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謝孟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忠彬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就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婚字第4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並釐清卷宗內容,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固規定,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司法院嗣因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並修正第90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爰於同年10月30日以台廳民一字第1040027109號令刪除前揭但書規定。據此,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於原法院固僅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為由,聲請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惟抗告人於本院已補陳係為: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自不能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縱系爭事件為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前揭說明,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條錄音內容外,抗告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並以系爭事件為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由,胥未查明本件究竟有何前揭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