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方定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就伊本於兩造間有關「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之本票之部分,向台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則係主張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及逾期罰款,亦包含於性質上屬概括條款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所約定之「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而屬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範圍,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以及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仲裁法第2條參見)。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等民事裁判要旨, 伊爰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兩造前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正力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㈠項約定:「因應本合約提前終止後,本合約中之約定條款,除雙方後續應辦理之工程結算各項合約規定引用條款(解除(終止)契約條款、補充條款、爭訟條款、履約保證條款、逾期罰款條款)及本協議書中另有說明事項外,自乙方簽立『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本『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日起喪失其效力。」同條第㈡項約定:「本合約雖雙方同意經前述程序終止,惟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之爭執事項(工期延遲、工程費用追加減、合約增減帳之已請領工程款找補…等)將持續進行協商,該爭執事項若經雙方協商亦無法於90日內達成共識時,雙方同意就尚有爭執部分逕送調解、仲裁或訴訟,雙方絕無異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而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可知正力公司與原告並未
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爭議專依仲裁解決,則雙方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相關爭議究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則原告逕提本件訴訟,係其程序選擇權之正當行使。又正力公司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前聲請系爭仲裁事件,而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8萬8,31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之本票,有其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242至276頁),然此與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ㄧ項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逾期修補之罰款,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乃正力公司憑前述主張,而為妨訴抗辯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㈢正力公司雖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為其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論據。惟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等民事裁定,俱係就「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所為「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之說明,與本件情況迥異;又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未明示其比較繫屬先後之仲裁與訴訟標的,參諸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同其見解):「當事人各別所提仲裁及訴訟,是否應依程序選擇權判斷繫屬先後以決定適用程序,須視其聲請提付仲裁及所提訴訟屬該仲裁契約之同一標的範圍而定。」可知,若當事人先後提付仲裁及起訴之事實理由,非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即使緣於同一契約,仍不得依繫屬先後定其適用程序。而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非屬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業如前述。乃正力公司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