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就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以民事聲明暨聲請狀表明不服之意,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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