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9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聲明「被告應返還ZZ-9469號租賃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張、政府規定稅金
」,惟未具體表明相關稅金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聲明
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
依期限補正,另就聲明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
壢簡字983號判決,於98年01月12日確定,亦有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其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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