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據系爭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但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仍然置之
不理,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
利益,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共
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金額,迄未清償,因被告遲未
繳款,原告新光行銷遂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94年11月30
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3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
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4,000元未為
償付,爰分別訴請被告償還貸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電信)訂
定購買「電話通話服務費」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
爭申請表),而不曾與原告等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且分
期付款申請表雖有委任辦理消費借貸之條款,然原告新光行
銷除未與被告洽談委任權限,復未說明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
契約內容。是以,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間就辦理消費借貸契
約一事,顯未成立委任契約。
㈡、於兩造簽訂系爭申請表之際,原告新光行銷並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之1條之規定,提供被告30日之契約審閱期,顯見
該申請書內容並不得拘束被告。
㈢、原告既因與顛峰電信合作而擴大營業範圍,實質上原告與顛
峰電信為利益共同體,被告應得以對抗顛峰電信之事由對抗
原告。而因巔峰電信已無法提供服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致系爭申請表上第13條雖記載被告僅能向顛峰電信
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責任,不得向原告等請求之免責約定
,然此顯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
㈣、被告縱委任原告新光行銷代為付款給顛峰電信,亦係委任其
按期給付價金,原告新光行銷一次將所有分期款項全部給付
顛峰電信,已超過授權範圍,原告新光行銷不得請求其代償
部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312條代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消費借貸款及代償款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新光銀行是否就系爭申請表所載內容,並未提供被
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致該條款內容不構成契約內容、㈢
系爭申請表第13條約定之內容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應屬無效,被告得否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原告新光行銷一次給付所有分期款予巔峰電信,是否有
違委任授權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表所載,其左方經銷商固
為巔峰電信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
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緊接記載「本表係向誠
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而「約定事項」欄第1、2
、3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
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申請案經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
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
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電信備申
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原告新光銀行核准後,
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
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
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行與
自認在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被告間,足認已成立
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參以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貸款
部從業人員,於94年2月21日撥打載於系爭申請表上被告所
提供電話予被告為貸款徵信時,明確告知被告,來電者為誠
泰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之原名)消費貸款部,並詢問「您
是要購買顛峰電信的亞太行動假期嗎」、「要跟我們申辦消
費性商品貸款?...你是辦24期每個月是4,000元?」、「
申請書他們有拿給你作簽名了嗎?」等語,均經被告肯認,
且被告並未質疑來電者為何並非訴外人顛峰電信之人員,亦
未向來電者表示並未向銀行借款,此有徵信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應已就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再者,被告已依約還款達10期,金額共計10萬
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原
告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貸款契約一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新光銀行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
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次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乃原告新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此有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在卷足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經本院細核系爭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
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欄第16條亦載明「借款人(即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
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
願依本約定書內容履行。」被告對申請表上之簽名予以自認
,自應推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前開申請表
上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新光銀行未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與被告30日審閱期間,該字
體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該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但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系爭申請表第13條約定之內容未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是以被告仍不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承前所述,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電信,原
告新光行銷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銷
與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
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及原告新光行銷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
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契
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
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
巔峰電信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
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
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
其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倒閉無
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
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新光行
銷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
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從而,被告辯稱該契約無
效,並無可採。
㈣、原告新光行銷一次給付所有分期款予巔峰電信,未違委任授
權範圍:
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之委任授權範圍暨彼此間其他相關委任
契約關係,既經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具體載明,且無顯失公
平情事,又顛峰電信及原告新光銀行間契約法律關亦係各自
獨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新光行銷逾越被告委任授權範圍
,不得請求代償部分,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顯係誤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2,000元、24,000元之金額,及均自被
告遲延給付之日即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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