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一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向付款人
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分別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並提出與所主張事實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林文興 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伊子 黃建地 簽發借予黃建地友人使用,伊不知系爭支
票為何由原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發票人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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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台灣土地│89.07.15│七萬三千元│0000000│自89.07.15提示日│
│││銀行宜蘭││││起至清償日止,按│
│││分行││││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
│二│乙○○│台灣土地│89.08.25│八萬五千元│0000000│自89.08.28提示日│
│││銀行宜蘭││││起至清償日止,按│
│││分行││││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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