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一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二五、二三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二、七八三元為消費款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前揭申請信用卡消費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
,願以每月最少一千元方式分期清償,然為原告所拒,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