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前開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