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子浩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柏誠 上訴人即被告 馬弘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少宇 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俞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連 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黃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
67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10
6年度偵字第6403號、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106年度偵字第7094號、106年度偵字第8590號、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10
6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與癸○○、丑○、壬○○、子○○、己○○、丙○○○、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彭歆煥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凱威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葉○名(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本案共犯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集團,由辛○○、「阿正」二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最高階幹部,負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用之手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按一定比例分配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癸○○為辛○○之直接下手、寅○○為「阿正」之直接下手,二人分別負責招募旗下「車手頭」,並由車手頭自行招募車手,指揮並安排車手實際領款工作。丑○為癸○○招募之車手頭、子○○則為寅○○招募之車手頭,二人分別接受癸○○、寅○○之指揮,由丑○再招募車手壬○○、 李昱寬 (未經起訴);子○○召募車手己○○、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少年葉○名等人,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存摺後進行領款,所得款項再逐級透過丑○、癸○○上繳辛○○;或透過子○○、寅○○上繳「阿正」,從而均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渠等依上開行為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二、起訴部分(被害人乙○○○)於105年12月23日起,由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名,分別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工作人員、高雄市警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乙○○○聞言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2月26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公文書,強化乙○○○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信任感。乙○○○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解約及提領,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嗣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申辦名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乙○○○復依指示,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00萬元現金,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上開公園,將之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於同年0月0日下午,壬○○依丑○、癸○○之指示,在上開公園,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乙○○○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得手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與丑○、癸○○一同至某郵局ATM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嗣連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癸○○,由癸○○再轉交辛○○;於同年1月10日凌晨,由癸○○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給丑○,丑○再交給壬○○,由壬○○為附表編號
3、3-1之盜領行為,得款後即交付丑○,丑○轉交給癸○○,癸○○再轉交給辛○○,壬○○、丑○、癸○○再從中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乙○○○再依指示,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0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在上開公園,與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從該成員處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壬○○依丑○、癸○○之指示,在上開公園,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臺企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乙○○○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得手後交給丑○,丑○轉交給癸○○,癸○○再轉交給辛○○,壬○○、丑○、癸○○再從中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同年0月00日下午,少年葉○名依子○○之指示,在上開公園,與乙○○○面交,收受乙○○○上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乙○○○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得手後在臺北市某華南銀行ATM盜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回報詐欺集團成員已達當日領款上限,遂依指示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與接獲指示之己○○、丙○○○碰面,由己○○、丙○○○將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10萬元收受後轉交給寅○○,再由寅○○轉交給「阿正」。彭歆煥從子○○處取得乙○○○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盜領行為,得款25萬元後,連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子○○,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子○○從寅○○處取得乙○○○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9、
10、15、15-1、20、21、22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丙○○○從寅○○處取得乙○○○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1、11-1、12、13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庚○○從寅○○處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寅○○,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陳凱威從子○○處取得乙○○○上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16、16-1、17、18、19、19-1、19-2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子○○,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寅○○從「阿正」處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附表一編號23-
27所示之盜領行為後,連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還「阿正」,並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上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扣除發給之一定比例報酬後之餘額,均經逐級透過丑○、癸○○轉交給辛○○;或透過子○○、寅○○轉交給「阿正」(轉交與辛○○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轉交與「阿正」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乙○○○於106年2月16日,因平日與之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再按時聯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清查上開金融帳戶明細,查明乙○○○上開帳戶另遭辛○○、「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盜領,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67萬1,700元(不含手續費),加上面交金額460萬元,合計被害人乙○○○遭詐欺金額共高達1,727萬3,455元(如附表四之「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銀行帳戶金額一覽表」所示,含手續費)。
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甲○○○、戊○○、丁○○):子○○另因擔任「阿正」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招攬 陳治程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69號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為其車手,於106年1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子○○住處,收受子○○所交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苗栗縣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課長名義,訛稱偵查犯罪所需,向甲○○○、戊○○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凌晨0時36分31秒、0時37分36秒、0時38分52秒,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
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43分21秒、0時44分4秒、0時44分55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6萬元、6萬元、3萬元。領得後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子○○,子○○則交付6,000元之報酬予陳治程,餘款自行留用。
(二)子○○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訛稱偵查犯罪所需,向丁○○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1樓楊梅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3分及45分,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4萬元;復於同月16日16時39分、40分及41分,在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月17日0時21分及23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
1萬元;復於同月18日15時42分及43分,在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及1萬5千元。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甲○○○、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辛○○等人如何取得乙○○○之郵局與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業經盜領一空之事實均已記載明確,自應認本案之起訴範圍,業已將該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部分之各次詐領行為均包括在內,故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期日之106年8月3日以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的規定,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範圍為辛○○、癸○○、壬○○、丑○於106年的農曆春節期間,某不詳日期,以詐騙所獲得乙○○○的提款卡,取得乙○○○於郵局的現金15萬元,由丑○交給被告辛○○,並獲得辛○○所給予的報酬,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並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語,然微論該日係屬準備程序期日,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審判期日」已有所不合,況該部分嗣經日後到庭檢察官另以言詞陳明,前揭有關「追加」之言詞表述,因追加之犯罪時間與原已起訴事實重疊,且被害人又屬同一、犯罪手段亦與已起訴之手段相同,故其實僅是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等語(參見原審法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之公訴意旨既經有效闡明,且鑒於其外在形式本有欠缺,足認該部分之追加公訴自始即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次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復就被告子○○所涉犯詐欺罪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6411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在卷。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子○○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車手頭身分指揮車手陳治程分別提領被害人甲○○○、戊○○之帳戶款項,且依一定比例取得犯罪所得;或自行以車手身分提領被害人丁○○帳戶內款項,而取得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與起訴部分不生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被告子○○犯行,依法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與本案進行審理之。
三、被告子○○上訴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形式判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子○○經原審判決後,原審之判決書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之祖母 陳淑華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7頁),被告子○○不服該判決,於107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被告子○○於107年5月17日入伍服役,迄107年9月8日退伍,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年3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14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頁)。則本件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就送達文書之規定,向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判決正本,逕以被告之住所送達,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案判決自不發生確定效力。從而,原案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處於被告尚得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狀態,被告子○○係於107年9月8日退伍後始實際拿到判決正本。從而,被告子○○於107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上訴期間。
四、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癸○○、丑○、壬○○、子○○、丙○○○、己○○等人及辯護人則於原審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追加起訴部分,則由被告子○○於原審107年1月29日之審判程序明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僅對公訴證據編號2、3、4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下列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部分:
1、承上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公訴證據之編號2(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具結之證述,
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9-13頁、第46-49頁、第77-7
8頁、第162-164頁,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16-11
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4-79頁)、編號3(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7-11頁、第75-79頁、第86-89頁、第100-102頁、第120-123頁、第201-202頁)、編號4(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70-80頁、第104-
108頁、第249-251頁,卷二第123-125頁,卷三第67-69頁,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37-40頁)等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丑○、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有關於被告辛○○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原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辛○○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癸○○、丑○、壬○○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基於證人身分而具結後所為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違法取供之可信性較低,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應具有證據能力,況原審基於被告訴訟中交互詰問權的保護,業於審判中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伊3人到庭後,依分離審判方式轉換渠等身分為證人,併經具結交付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業已有充分之保障,是該部分之筆錄自仍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癸○○、丑○、壬○○等在原審法院羈押庭時,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所為陳述,原即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有證據能力,況如前述,該部分之供述內容,併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調查,故該部分之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起訴部分(被害人乙○○○部分)
(一)被告癸○○、丑○、壬○○、子○○、丙○○○等五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四人認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二人均否認犯行,然其餘被告癸○○、丑○、壬○○、子○○、丙○○○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4人,則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犯行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10-212頁,卷二第81-83頁)、同案共犯少年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34-136頁,卷三第77-78頁,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67-71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公文8張(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17-223頁,卷三第96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新光銀行、臺企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明細各1份、匯款單據4張(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24-23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102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9-13頁、第46-49頁、第77-78頁、第162-164頁,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16-11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4-79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
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7-11頁、第75-79頁、第86-89頁、第100-102頁、第120-123頁、第201-202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
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70-80頁、第104-108頁、第249-251頁,卷二第123-125頁,卷三第67-69頁,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37-40頁)、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16-123頁、第160-162頁、第255-257頁,卷二第101-103頁,卷三第74-78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3-22頁、第58-61~1頁、第252-254頁,卷二第94-96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第1-5頁、第14-17頁)、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5-8頁、第35-37頁、第45-49頁)、被告彭歆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70-176頁、第198-200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35-37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4頁)、被告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50張(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9-1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22-34頁)、被告子○○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35-36頁、第43-44頁)、被告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67-69頁)、被告壬○○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15797號鑑定書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35-138頁)、原審共同被告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13-115頁)、原審共同被告寅○○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70-75頁)、原審共同被告彭歆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張(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67-169頁、第178頁)、原審共同被告彭歆煥之提領畫面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94-9
5頁)、原審共同被告陳凱威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第6-7頁)、被告丙○○○之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及領款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第10頁)、被告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張(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13-14頁、第19頁)、被告壬○○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通聯記錄1份及臉書網頁資料1紙(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20-23、26頁)、被告壬○○與證人李昱寬、被告丑○間之通聯譯文數通(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103-109頁)、被告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7張(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49-5
4頁)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癸○○、丑○、壬○○、子○○、丙○○○等5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癸○○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否認犯罪部分:首揭事實,訊據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第5-6頁、第35-36頁),辯稱:伊未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也非同案被告癸○○、丑○、壬○○證稱之集團上層。伊雖然認識癸○○、丑○,但與渠二人有怨,所以他們才會對伊有不利之證詞,這一切都是他們的栽贓與誣告,且本案根本沒有足以證明伊有罪的積極證據云云(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有關被告辛○○確實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上游一節,業據被告癸○○、丑○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依被告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辛○○是我做美髮時認識的,他是我的客人,丑○也是我的客人,壬○○則是丑○介紹認識的。當初我在美髮店做事,辛○○可能覺得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就問我可否介紹人做詐欺集團。」、「我們分工模式就是壬○○是車手,丑○是車手頭,由壬○○提領,其提領完之後與丑○見面,將錢交給丑○,丑○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辛○○,這是我與丑○討論的,就是要做一個隔開,辛○○說只要跟我碰面就好了。是我與丑○討論好之後,再告訴辛○○。當初是因為辛○○不想跟車手頭直接碰面,所以我會變成中間的過水。」等語(參見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6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106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癸○○上手是何人?)答:我只知道他叫 子皓 ,綽號 爺爺 。(問:為何知悉癸○○上面是綽號爺爺的人?)答:因我上癸○○的車,癸○○都在聯繫錢的事,我看到他的手機中顯示暱稱是子皓,癸○○口中稱他爺爺。」(參見106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證稱:「(法官問:為何你知道外號爺爺之人是癸○○的上游?)答:每次交錢給癸○○的時候,這個子皓都會打電話給他,問他錢馬好了沒,癸○○也有跟我說過他錢是要交給子皓。」等語相符(參見106年3月11日原審訊問筆錄)。
2、依上開供、證述,本案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作業模式本無二致,都是採取單線領導,通常之上線均只與下線連絡。而稽諸本件有關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的ATM提款部分,該犯罪集團顯然是以被告辛○○、「阿正」為最上線,在辛○○之下為癸○○、再下為丑○、最下則為壬○○。而被告辛○○因為常去癸○○工作之美容室理髮,所以與擔任美髮師之癸○○熟識,經由癸○○介紹其客戶丑○參與擔任「車手頭」後,再由丑○找其熟識的壬○○加入擔任「車手」。因此,在通常情形,被告辛○○原來只可能會跟被告癸○○一人接觸,也只有被告癸○○才有可能對被告辛○○參與之事實為直接之指證。但本件卻因為被告癸○○於案件發生期間,恰逢106年春節而需前往南部,以致在大年初一晚間必須離開,從而與辛○○事前約定,當晚是由丑○直接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辛○○,而不是經由被告癸○○經手,以致使被告丑○有與被告辛○○見面之機會。
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癸○○於偵審中迭予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丑○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此參諸證人癸○○證稱:「辛○○之前都不想與丑○碰面,所以才會透過我,做一個中間隔離,但是過年期間,我出去玩,實在沒有辦法,我才會直接叫丑○與辛○○連絡,當下我是跟丑○講:不要說是我的下游,不然辛○○會有戒心。」;被告丑○亦證稱:「我看過辛○○一次,過年期間癸○○跟他女友到南部玩,癸○○下南部前把卡片放我這裡,我讓壬○○領完錢,打電話給癸○○說錢在我這裡,癸○○叫辛○○過來跟我拿錢。癸○○叫我跟辛○○說我只是賣衣服的,不要讓辛○○知道我是他下線,當時癸○○在南部,辛○○有問我,我跟辛○○說我只是賣衣服的,只是幫忙轉交東西而已。」(參見106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我跟辛○○真的只有見過一次面,那次是我要拿錢給癸○○,因癸○○帶女友去南部玩,所以癸○○才會讓我跟辛○○見面。因辛○○是癸○○的上線,癸○○說辛○○不要讓我或壬○○比較低階的人跟他見面,所以我交錢給辛○○的那次,癸○○有交代我,跟辛○○見面時,只能說我是賣衣服的人,幫忙轉交錢而已」(原審106年7月13日筆錄)等語,即可明瞭。
3、查前開被告癸○○、丑○二人對於被告辛○○的指證,均是在羈押並禁見期間所為之供述,卻對被告丑○何以會與被告辛○○見面的原因與情節,不約而同的為一致的陳述,即難謂巧合,尤無相互勾串的可能。何況該被告二人係自查獲之初,即已提到渠等之上級是被告辛○○無誤,此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之初的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說明其直接上級為「辛○○」,且指認「照片編號18即為辛○○」(參見106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而其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上之「皓2」,即是本案被告辛○○無訛(參見106年8月31日之原審審判筆錄);而被告丑○亦證稱:在未見過辛○○之前,即聽癸○○說辛○○是其上級;而每次與被告癸○○見面交付款項時,也經常會看到癸○○接到辛○○打來的電話,問說有無收到款項的事情等語(參見106年3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前開二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有關丑○確實曾經於春節期間見過辛○○,二人曾經相約在辛○○車中交款,因為車內有光線所以看得很清楚乙節,亦屢經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不止一次,每次之供證情節亦均無何出入,是證渠二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4、又被告辛○○雖辯稱:伊與該二人有仇云云,然訊諸其究竟與被告癸○○、丑○二人有何仇怨時,被告辛○○竟稱:癸○○在106
年初曾向其借款1萬元未還,所以二人曾經為此爭吵云云;至於與被告丑○間,則是因為曾經有一次在中壢某KTV,酒後發生二派人馬鬥毆,伊應該有打到丑○,所以丑○跟他有仇云云(參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然訊之被告癸○○、丑○均供稱絕無此事,是被告辛○○所辯顯係片面之詞,本難遽採。況被告辛○○所稱之事,衡情亦僅屬細怨,縱有其事,是否可能構成被告癸○○、丑○曲意攀誣之原因,亦殊難令人置信。以本件之詐欺罪名而言,並無如毒品、槍砲等案件供出上源得依法減刑之寬典,是被告癸○○、丑○二人之供述被告辛○○為上游,對渠等並無任何利益,是即無何甘冒偽證、誣告罪名風險,而故意栽贓陷害之動機;況依被告辛○○本人在本案之陳述整體觀察,伊既然認為本係無辜,只是遭到被告癸○○、丑○二人誣指而無端遭到牽連,則對此不白之冤,理應在第一時間予以理清究明始屬正理,然伊於106年4月11日因本案經逮捕而羈押於看守所後,直至4個月後之106年8月1日原審審理期日,始與被告癸○○、丑○二人有見面之機會,而當天開庭審理之目的即是循被告辛○○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癸○○、丑○二人轉換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則其中有無挾怨報復情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豈有不首先應予究明之理,然稽諸該日與其後同月31日之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所有問答紀錄,不僅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此主要答辯要旨,並無片言隻字訊問證人癸○○、丑○,亦未就此重要事實要求讓被告辛○○與證人對質,甚至在合議庭當日訊問被告辛○○是否要訊問證人或對證詞有何意見時,被告辛○○亦全無意見,即此一端,即堪證被告辛○○上開所辯栽誣云云,並無可採,而以證人癸○○、丑○之供證較屬可信。是被告辛○○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且為本案起訴被告之最上級,應屬可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否認犯罪部分: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之初,本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直至106年10月16日之原審審理期日始開始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編號(五),其中稱伊於106年1月16日之犯行,伊並不在場,因為當時學校有期末考而在家溫書,並沒有去四維公園,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供承犯罪,只是為了要交保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甫查獲後之106年4月26日警詢曾供承:「編號
1號是葉0名,是面交車手;編號4號是我,我負責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游。編號12號是陳治程,他是我朋友。編號13號是子○○,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頭,他負責把工作機跟車馬費交給車手。編號14號是彭歆煥,他是我朋友。編號15號是寅○○,他是子○○的上游,負責接收上游的詐騙工作指示,再跟子○○說。編號16號是丙○○○,他是我朋友。編號17號是陳凱威,他是我朋友。編號19是 范聖濠 ,他是我認識的朋友。子○○跟寅○○都是詐騙集團的幹部,我跟子○○、彭歆煥、丙○○○、陳凱威及陳治程都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每天晚上幾乎都在子○○家裡聊天,所以我知道子○○跟寅○○一直有在做詐騙」等語,對該集團之組織成員與分工均供述綦詳,顯證其確實對該詐欺集團甚為了解,且與成員間相當熟稔,並已非單純友人關係,而係屬於共同正犯結構無訛。
2、而在其後之數次不同場合,諸如106年05月18日之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己○○亦就本件起訴有關之犯罪事實(五)之詳細經過,具結後證稱:「葉0名106.1.16去台北跟被害人面交提款卡後有返回桃園楊梅四維公園把東西交給我和丙○○○,我有印象。當時我開車,丙○○○坐在後座。葉0名是子○○介紹進來的,指示的人是寅○○。我知道葉0名有去跟被害人領取東西,領完東西,交回來給我和丙○○○,我們先載他回去,我們再交付給上游寅○○。當天是寅○○叫我、丙○○○出去的,我們從葉0名那邊拿到的贓款、贓物再轉交給寅○○。…當天是我跟丙○○○和葉0名約時間、地點,寅○○只是叫我們去跟他碰面拿東西。當時葉0名交一張提款卡、10萬現金給我們。我們的上游就是寅○○,為何寅○○會叫我和丙○○○兩人跟葉0名碰面,是因我跟丙○○○是一起的」等語;嗣於106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向法官供承:「是寅○○打電話給我,丙○○○在我身旁,寅○○就叫我去四維公園與葉O名碰面,我們是開車去跟葉O名碰面,葉O名上車後將提款卡及錢交給我們之後,葉O名就下車了,我就開車走了,後在寅○○家附近與其碰面,並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寅○○」等語。就丙○○○、葉O名、子○○、寅○○等人在集團內部如何分工,被告己○○亦供稱:「就我所知,寅○○是最上面,葉O名是車手,負責與被害人見面(面交),我跟丙○○○則是將錢回收之後,再交給寅○○,子○○是拉葉O名進來的,我是寅○○拉進來的,不是子○○邀請的。我在南投的案子,也一樣是將款項回收,之後再上繳。彰化那邊,我沒有參與。…我還認識陳凱威、彭歆煥,都是朋友,庚○○也認識,但是不熟,葉O名、子○○是我的國中同學」等語,再次對本案犯罪集團之組織與成員分工供述綦詳,且並無誤繆之處,益證其上開證述均屬實在,並與事實相符。
3、又依同案共犯葉0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述:「…我領了10萬,我跟電話中的人回報說不行領了,之後電話中的人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回去,我們約在桃園楊梅四維公園,車上是丙○○○、己○○,我拿給他們看存摺,他們才相信我只能領出10萬,之後他們就拿走存摺、提款卡,他們說會以提款卡的方式領完」(106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嗣於同年5月31日又再度具結後,就106年1月16日的領款與交付提款卡給己○○之情節,亦為相同之證述,此參見各該筆錄即明,而其所供證內容,經核亦與被告己○○前揭自白事實相符。而依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寅○○、子○○、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被告己○○亦為集團成員一節,併有相同之指述,益證被告己○○在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憑空捏造。況綜合被告己○○本人自106年4月26日起迄同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止之供、證述,前後有數月期間,並歷經警詢、偵查與法官等不同之人的多次調查與訊問程序,且曾經依法具結,始終對有參與本件查獲之犯罪集團犯行供承屬實,又對集團成員之分工如數家珍,經核復與本院對本案事實之證據調查結果亦相符,是證渠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前揭供證洵屬有據。尤以關於起訴事實(五)所指有關伊與丙○○○兩人跟葉O名在楊梅四維公園碰面而取得提款卡後交付給寅○○之過程與情節,不論是時間、參與人員與前後因果關係,均供述甚詳。是其於依法具結供述均屬實在而經法院交保釋放後,卻即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其否認之動機與理由即有可疑,難以遽採。
4、又被告己○○否認犯罪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所指之106年1月16日晚間,伊有不在場之證明為依據,然其所謂不在場,則是以其當時所就讀之學校楊梅治平 高中 ,於106年1月13、16、17三日晚間恰為期末考,而伊有去參加考試,所以客觀上應不可能於1月16日晚間與葉0名見面為論據。然查,依原審向治平高中函查結果,固證被告己○○於1月16日當晚18:30至21:20止,有在治平高中參與考試之事實(參見治平高中治中進字第1060000602號函,原審審理卷三第145頁),但在當晚18:30至21:20時段以外之被告己○○行蹤,則並未提出有何特別有利的證明。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指被告己○○犯行,只有指「106年1
月16日晚間」,惟並未特定是晚間何一特定時段,而楊梅四維公園與楊梅治平高中二者間距離非遠,須臾間即可抵達。而依卷附華南銀行之提款紀錄可知,當日葉0名在台北第一次持卡提款之時間是在「下午17:56分至18:05分許」;而同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第二次提款時間則是在1月17日凌晨之「00:21至00:24分」許,地點即是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行車時間距四維公園亦僅數分鐘。據此比對首揭葉0名與被告己○○二人對當日提款、交付提款卡等情節之描述,顯然不論是在被告去治平高中前相約見面,或在去治平高中考試後始相約在四維公園見面,依其時間顯然均綽綽有餘,並無何客觀上顯不可能情事,其時間點仍屬吻合。按葉0名於台北當日下午取得被害人乙○○○交付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二張提款卡後,即先依上級聯絡人指示持此二張卡片在台北某華南銀行編號「700」、「822」、「013」等3具ATM提款機提領,其中合作金庫提款卡領取8次,共提出15萬元;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於上開「700」、「822」等2具ATM提款機也領取5次,但只能提領到10萬元即遭拒絕,此參見卷附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提款出入明細紀錄即明(參見偵字第6250號卷第227-231頁)。是葉0名於偵查中供述,「因華南銀行帳戶只能提出10萬元而遭詐欺集團產生懷疑,並命其同日晚間將卡片交付被告己○○後,他們才相信」等語相符,並與卷附客觀提領紀錄內容完全一致,益徵葉0名前揭偵查中之供述確屬可信。又該日被告己○○於取得葉0名交付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該卡於17日之凌晨00:21起又在華南銀行桃園楊梅分行領取4次(共10萬元);另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則在附近之合作金庫桃園楊梅分行於同時段提取5次(共15萬元)1節,亦有上開提款紀錄佐證屬實,是證被告己○○與葉0名在四維公園之見面時間,可合理認定係發生在其於治平高中21:20下課後迄當夜凌晨之00:21分許之間,且在取得該提款卡並交付寅○○後,於當晚之凌晨即為第二次之提款,並未悖於事理。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據其學校辦理考試之時間供為不在場證明,經核其證據之證明力即屬薄弱,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確有犯罪之合理心證。
5、末查,在被告己○○翻異前詞,開始否認犯罪後,原審法院循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同案共犯葉0名到庭為證,而證人葉0名嗣在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說,證稱之前關於被告己○○之不利供詞均非真實,而是因懷疑其之前因於台南另犯詐欺案被捕是己○○告密,所以懷恨在心而故意誣告云云(參見原審106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然查,微論證人葉0名所述之懷恨理由,衡情甚為牽強,且依共犯葉0名在此前有關起訴事實㈤之供述,所提到之同案被告並不只被告己○○一人,而係包括丙○○○、陳治程、陳凱威、寅○○、子○○等人均包括在內,甚至關於犯罪集團之編組與分工,還曾經主動提到癸○○、寅○○是車手頭的上游等等,例如:「己○○是曾經一起去做詐騙的車手。跟我是國中的同校同學。…子○○、丙○○○、陳治程、陳凱威的上游是癸○○,我有時要跟他們拿聯絡用的作案手機時,我看到這些車手頭對癸○○講話畢恭畢敬的,有那個上對下關係存在,所以我看得出來他是他們的上面;寅○○也是子○○、丙○○○、陳治程、陳凱威的上游之一。我有時會在子○○家看到他,丙○○○叫我去跟他們吃飯時也看過他,他會叫丙○○○去做事情,所以我判斷寅○○應該是他們的上面。就我所知己○○應該是子○○找來的領款車手。我也是子○○找來的,我們是國中同班同學。陳治程、我、丙○○○、陳凱威就是跟子○○一樣,幫寅○○、癸○○做事。」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34至136頁背面)。是若其有關被告己○○之供詞,確實是出於對被告己○○之懷恨,則理應對被告己○○部分之參與情節特別著墨或有所加油添醋,然事實不然,反而只是平舖直敘,卻對其他共犯諸如丙○○○、寅○○、子○○、癸○○等人之參與情形說明甚詳,而彼等既未得罪葉0名,則葉0名供出他們的原因又是所為何來,即不能說明合理的理由。因認共犯葉0名在原審審理庭中,依被告己○○辯護人之聲請作為證人具結後的證述,其實係有意為被告己○○脫罪之曲意維護之詞,並無足採,仍以其之前的供、證內容較為可信。
6、至被告上訴狀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丙○○○、寅○○、子○○等人證稱被告己○○沒有參與,或交錢予子○○云云,此部分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之總結認定:
1、綜合上述,被告辛○○、己○○雖均否認犯罪,然彼二人之供詞均與常理未合,且所持之答辯理由,均不足以為渠等為有利之證明,而衡諸其餘同案被告癸○○、丑○、壬○○、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等9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組織分工均已綦詳,參諸證人葉0名即曾於具結後證稱:「…子○○、陳治程、丙○○○、陳凱威關係是平輩,他們都是車手頭,他們都還會找車手。我的工作模式是每天約晚上11、12點去子○○家拿聯繫用的手機跟車錢,隔天早上7點準時打開聯繫用手機,要聯繫的電話號碼事前跟我說,我就打給那號碼的人,對方會叫我去哪邊,我到達指定地點後會再打給對方,對方再跟我說下一步要做什麼事情,可能是叫我先休息或叫我去被害人家附近看狀況。若被害人家有公園、汽車旅館或空曠處,我就會跟電話裡的人約在上述地方,電話裡的人可能是台灣的人或是對岸的人,對方會指示我一步一步的去做。我拿到東西後我會確認金額、數目,跟電話的人回報金額數目,對方會跟我距離現場一段距離的某處有人在等我,我直接拿給他或是帶回給子○○。我每次做都幾乎是子○○叫我去做,只有一兩次是丙○○○。…平常除了跟被害人面交外,我有去領款過2次,但我幾乎都是跟被害人面交現金比較多。子○○幾乎都叫我去面交,拿到東西後交給他的上游癸○○或寅○○。…我們這團有50幾個人,我親眼看過楊梅、桃園有10、20人,大陸對岸還有人,本來我做最後一次時對岸的人說我可以過去,都約好了,但因被抓了就沒去,我有去台灣機房參觀過有20、30人,所以我加一加才會說有50幾個人這個數字」(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34至136頁背面)及「…我大概知道癸○○、寅○○他們是詐騙集團的上游,比子○○還高階的人。(問:癸○○、寅○○是一掛的嗎?為何除了你以外之人都不承認認識癸○○?)答:他們當然要撇清,他們是認識。他們一個做提款的頭,另一個是做面交的頭,他們都是同一個集團。(問:目前本案看起來癸○○是面交的頭,寅○○是提款的頭,他們都認識?)答:是。他們說彼此不認識是不可能的事情。(問:有無聽過阿正?)答:有聽過。(問:寅○○、子○○表示他們上線是叫阿正的人,有無意見?)答:我只有聽過,沒見過這人。(問:寅○○表示不認識你、沒看過你?)答:他當然不認識我,我有時是陪子○○找人去拿工作機、車費,我會留在車上,我會看到他們,也就是寅○○或癸○○,但他們不會看到我。
(間:癸○○位階是否很高?)答:算高的,他比車手頭還高一點。」(參見原審106年5月31日原審筆錄,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77-78頁),經核與共同被告癸○○、丑○、壬○○、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等9人之自白內容相符。
2、依卷附事證,堪證本件犯罪集團其實成員甚多,且依其各自扮演角色而有分工,僅以本件涉案被告而言,就有負責「面交」(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交付偽造公文、收取現金或收取存摺、提款卡,例如葉0名、己○○)與「提款」之分組(即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逐日分次至ATM提款機提領現金);而因該集團組織龐大,從而就領款部分,亦可再細分為不同小組,以本件查獲之被告而言,癸○○、丑○、壬○○為同組;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則為另一組。然不論參與之組別為何,多是單線領導,每人原則上均只能接觸直接之上、下層級,通常不會有跳級接觸的機會,以本件而言,如非中間層級之癸○○恰因農曆年要休假,始不得已而讓丑○直接與更上級之辛○○接觸,應屬特例。又原則雖是如此,但因究竟此集團係屬犯罪成員之臨時組合,故缺乏紀律,且因彼此都是相互引介而加入集團,引介者又都是自己同學、同鄉等朋友關係,從而於愈低層級之車手頭、車手等,也因彼此本即熟識而私下互有往來,以致難守一定界限,這也即是被告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葉0名等人會彼此知悉均為集團成員之原因。而實際之集團行為上,亦常有角色混亂之情形,例如擔任「面交」之車手有時會兼為「領款」之工作(如葉0名、己○○)、負責「領款」之車手間或變成面交之車手(如壬○○)。而其中諸如寅○○、子○○二人,雖依其層級已為車手頭或更上層級,然為取得更多之犯罪所得,亦會有跳過車手而由自己直接領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之犯罪形態雖有固定之原則,但仍不免有部分行為上之變化,從而本件之被告癸○○、丑○、壬○○、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等9人雖均坦承犯行,然依證據裁判原則,其各次之犯罪行為認定,仍應參酌各被告之自白相互勾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3、又有關各被告間之編組與分工,就癸○○、丑○、壬○○為同組;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則為另一組之事實認定,以及各被告在各組中之角色分工與層級關係,衡諸證人葉0名之證詞與上開癸○○等9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與供述,均堪稱已臻明確(其層級於後詳述之)。惟其中關於被告寅○○、子○○二人間之分工,因偵查之初,子○○曾供稱「其上手是阿正,寅○○是其下手」云云;而寅○○亦供稱「子○○是我的上手」云云,從而有關彼二人間之分工與層級關係即不免混淆,而有釐清之必要。茲說明就此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依被告子○○在嗣後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已就此部
分予以澄清,如106年3月9日之法官訊問時即供稱:「…其實我的上手不是阿正,是寅○○,寅○○的上手才是阿正,其實之前我不敢講。(法官問:你去領錢的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答:寅○○。(法官問:你是如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的事情,何人、何時找你?)答:寅○○找我的。寅○○問我要不要加入幫他做事情,就是幫他做詐騙集團的提款,寅○○說會給我薪水,然後我就答應他,薪水是一次一次算,領完錢交給寅○○,寅○○會給我我提領款項2%的酬勞,後來寅○○又要我幫他找人進行提領。(法官問:之前為何在警詢、偵查時說你的上手是阿正,寅○○是你的下手?)答:因為寅○○叫我這樣講的,我也怕我講出寅○○,後面會有什麼事情。之前會說寅○○是我下手,是因為我會怕,我怕會有什麼麻煩,雖然不清楚會有什麼麻煩。(法官問:你一共幫寅○○找了幾個下手的人?)答:就我剛剛說的那三位,即丙○○○、陳凱威、彭歆煥,可是彭歆煥只有領過一兩次錢。」等語(參見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52-254頁);繼於106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直接的上游其實是寅○○,再上面的人才是阿正。阿正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見過他一次,是寅○○帶我去見他一次,在桃園龍潭凱虹汽車旅館,我只知道他叫阿正,是寅○○的上游,…我都是聽寅○○指示。為何一開始不說寅○○是我上游,是因為我害怕指證他,後面會有些麻煩。(問:會有何麻煩?為何會怕?)答:我怕上面的人上游會來找我。」等語相符(參見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94-96頁)。
⑵而原審共同被告寅○○雖於偵查之初曾經諉稱「我上手是子○○
」云云,但依其106年4月18日具結後證稱:「我的下游只有子○○,其他人我不曉得。(問:為何之前你要說子○○是你上游?)答:因為有時卡片是找他拿。我跟阿正說有些卡片可以放在子○○那裡,所以有幾次我是跟子○○拿卡片。(問:
子○○或你下面的人都是透過你把款項交給阿正?)答:是。
」等語(參見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01-103頁);及106年6
月8日之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106年1月初,一名綽號阿正的男子介紹我加入的,我不知道阿正是否為集圍的首領,但阿正會交給我提款卡,我跟子○○領的錢都是交給阿正,阿正會給我款項的1%作為報酬。有時候子○○將錢交給我,有時候交給阿正。丙○○○是子○○介紹的,應該是我拿提款卡給子○○,再由子○○拿給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及70頁背面);及106年6月29日證詞:「我在集團負責的工作就是去找阿正拿卡片提款,或由我交卡片給車手讓車手去提款這兩種情形。我所拿到的報酬都是一樣的,都是1%的報酬。子○○提的錢,有的時候直接拿給阿正,有時候則是拿給我,由我轉交給阿正,我轉交時,一樣是拿1%的報酬」等語亦互核一致(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10-212頁)。
⑶從而,依上揭被告2人在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對該
部分有與之前相反之供述,而衡諸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與卷附事證,應以彼二人嗣後之供述較為可信,因認寅○○確實為子○○之上手乙節較屬可採,並堪認定。
4、基於以上之事證,本案被告之層級應可分為四級,其最低層級為車手,如壬○○、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葉0名等是;其直接上級即習稱之「車手頭」,如丑○、子○○等是;而癸○○則為丑○、壬○○之更上級;寅○○則為子○○、彭歆煥、陳凱威、庚○○、己○○、葉0名等人之更上級;至於辛○○及未經起訴綽號「阿正」者,則又為癸○○、寅○○之最上級。是本件之組織與分工詳如上述,復有如首揭各項物證附卷可稽,經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葉0名及已自白之被告癸○○等9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均屬相符,是認被告辛○○、己○○與其他被告癸○○等人均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甲○○○、戊○○、丁○○等人部分)訊諸被告子○○,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治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此外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3月31日桃營字第1061800408號函、桃園郵局網頁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6個月內之交易明細及郵局提領畫面4張、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即有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一罪等區分,而在實質一罪中,亦有接續犯、集合犯、繼續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又所謂「起訴事實」,包含「顯在事實」與「潛在事實」,若顯在事實業經起訴,且二者間有一罪關係,於訴訟上不可分割,則起訴效力即當然及於潛在事實,而需一併審理,此即所謂「起訴事實之擴張」,尚不得謂該潛在事實未經起訴。本案依起訴書意旨,係就被告辛○○等11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乙○○○,致其受有現金交付之損害460萬元、ATM持卡盜領帳戶存款11,673,955元等犯行,為渠等之「犯罪事實」,是上開金額既均經被告等人共同犯行而詐欺盜領一空,則有關被告等11人之犯行,自係以被害人之現金交付及盜領帳戶之全部犯行為起訴範圍,尚非僅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之個別提款行為為限。例如,本案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原有3,168,705元整,然自106年1月9日起迄同年2月10日止,共被提取27次,迄最後一次提領後,餘額僅剩83元,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癸○○、丑○、壬○○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均係由伊等前往提取無訛,然起訴書附表就該郵局帳戶提領犯行,僅列編號2、3之二次,金額亦只列載「30萬元」,不論次數或金額均與實際犯行為少;又以華南銀行帳戶為例,其於106年1月16日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其存款共有2,196,525元,然該帳戶自當日下午17:19分起迄同年2月6日晚間最後一次於ATM提款止,共提領112次,每次提取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1萬元不等,最後餘額亦僅剩149元,惟起訴書附表之提領犯行亦僅載18次,顯然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其他諸如合作金庫、新光,彰化銀行、台企銀等帳戶也有相同情形,甚至於起訴書附表內,就合作金庫僅列2次、新光銀行僅列1次、彰化銀行、台企銀等帳戶則在附表內竟全無論列。因此可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僅屬舉例以證之意思,所載提領行為,全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得與自白犯行相印證之時間、地點蒐證照片作為附表之證據,其目的僅係在說服法院關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非僅以起訴書附表所舉被告個別行為,作為論罪之對象或限制,尤非認為未經列載於附表內之彰化銀行、台企銀等帳戶盜領行為,並未列入起訴範圍,允宜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6紙)等文書上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且我國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公署存在;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上開偽造之印文共8枚,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三、第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6紙)等,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政府機關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公證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含被告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取得被害人甲○○○、戊○○、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為上開被害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五、另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並依法條競合原則,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另所謂共同正犯也者,「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裁判亦均本斯旨。本件犯罪被告辛○○等11人,既均參與本件之詐欺犯罪集團,且依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個別之組織內分工,而有行為分擔,雖然未必每人都有親自接觸被害人本人而交付偽造公文書或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親自予以提領帳戶內金額,然既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成員,自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就本案之全體犯罪行為包括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名共同負責。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癸○○、丑○、壬○○、子○○、丙○○○、己○○等7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上開所犯各罪,被告辛○○、癸○○、丑○、壬○○、子○○、丙○○○等7人暨原審共同被告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4人,與未據起訴之「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7人就上開多次對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其犯行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因時間密接,犯意相同,且被害人均為乙○○○,堪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至於事實三之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子○○之犯行部分,經核因被害人為甲○○○、戊○○、丁○○等3人,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乙○○○部分,雖依其行為時間(106年1月14日起迄1月18日止)有所重疊,且手法相似,應係基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所為,然因被害人既已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從而依修正後刑法一行為一罰之原則,即應以數罪論,從而就被告子○○經追加起訴所為,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渠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與陳治程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三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甲○○○、戊○○、丁○○等3人之帳戶,因分別有數次之提款行為,且各次之提領時間密接,犯意相同,均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應各僅成立一個罪名,而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等就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子○○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甲○○○、戊○○、丁○○等3人部分,本於上揭同一理由,亦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件未經起訴之同案共犯葉0名,其於本案參與集團犯行時,雖然年齡未滿18歲(年籍詳卷),而且與本案被告諸如癸○○、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等人有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但因集團成員間之單線領導原因,卻未必都彼此知悉,其中諸如被告辛○○、癸○○、丑○、壬○○等人,與其本即互不熟識,且無往來;而寅○○、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等人雖與其為友人,但子○○、丙○○○、陳凱威、己○○等人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而寅○○、彭歆煥、庚○○3人依公訴所舉證有關葉0名參與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有直接之聯絡或明知其尚未滿18歲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課以加重罪責,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癸○○、丑○、壬○○、子○○、己○○、丙○○○等
7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各自分擔犯行中之一部,利用乙○○○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審酌被告等人均年齡甚輕,學歷亦多僅高中畢業或輟學中,教育程度尚屬普通,對法律概念亦較淡薄,且都未婚而均與父母同住,至於日常工作方面,除辛○○無業外,癸○○從事美髮、丑○做水電、壬○○為汽車維修;子○○做貨運;丙○○○則與母親同做餐飲,亦均有通常工作或基本生活技能,卻為利益,明知詐欺將有善良民眾因此受周卻仍甘願為虎作倀,而受詐欺集團成員驅使為本件犯行,且造成本件被害人乙○○○因此而受有將近2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幾至傾家蕩產之程度,且迄今並未能獲得被告等人之任何實質賠償,核其等行為即均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此外,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所涉層級之高低、介入情節之輕重、參與時間之長短,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如被告辛○○為本件詐欺成員之最高層級,卻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全無悛悔之意;被告己○○則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初期,坦承犯罪,卻於達成具保目的而釋放於外後,竟心存僥倖,改口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而被告癸○○屬於辛○○、「阿正」之下之中高層級,從其下之成員中之每次犯行,均從中漁利而獲得不法利益;丑○、子○○則均為「車手頭」,其層級較低,並與其他更低層級之車手如壬○○、丙○○○等人相同,於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年;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被告子○○所犯各罪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另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起訴部分6紙)等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乙○○○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辛○○等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起訴部分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檢署」印文共8枚(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辛○○等7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事實,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自被告子○○處扣案之供詐欺聯繫之用之手機5支,除其中號碼為「0000000000」的手機是伊本人所有供平常使用者外,其餘4支均是供本案犯罪使用;另現金1,700元,亦屬於本案詐欺所得剩餘贓款之一部,業據子○○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而自被告壬○○處扣得之供詐欺聯繫之用之手機1支(0000000000);被告癸○○處扣得之手機(0000000000)這支是供犯罪用,亦均經渠等在同日供承在卷,以上關於扣案手機部分共5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既屬於被告子○○個人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子○○宣示罪刑下沒收。至於另自被告 戴柏承 處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查係屬於被告癸○○之父所有,只是平常由癸○○借用,亦難謂為供專門使用於犯罪之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部分: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被告辛○○等11人,與其他犯罪集團
成員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致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金融帳戶被提領1,267萬1,700元(不含手續費),面交金額460萬元,合計1,727萬3,455元(含手續費)之損害(起訴書原載金融帳戶被提領金額合計為1,167萬3,955元、面交金額460萬元,合計被害人乙○○○遭詐欺金額共1,627萬3,955元。惟經原審依卷附乙○○○交付詐欺集團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彰化商銀、郵局、台灣企銀等帳戶出入明細表重新計算結果,因新光銀行中可見被害人乙○○○曾於106年1月16日另再匯入100萬元;而華南銀行中,在106年1月17日之二筆金額397元、103元,顯然與被告之違法領款行為無關;又其中部分金額係屬於銀行作業之手續費用,致經核實務並加減、扣除結果,爰逕予更正如本件判決事實欄所示)。次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之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成員眾多,且其下亦有嚴密之分組,除一般之「車房」、「話術」、「洗錢」、「帳房」…等外,至少還有專責「面交」或「提款」等之分組。以本件查獲之集團成員而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顯然均係屬於集團內部負責將取得之提款卡,利用ATM帳戶前往取款之組別,並未參與直接取得現金之工作,從而本案雖經告訴人乙○○○面交金額460萬元部分,然既然均未經本案查獲之被告等人經手,即無任何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存在,從而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應將該部分之460萬元金額予以扣除,毋庸由本案被告負擔。而在扣除460萬元後,被告辛○○等11人持本案被害人乙○○○之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台企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各該帳戶提款金額,合計為1,267萬1,700元(不含手續費),則就該部分之金額,即應由本案全體被告共同負責,並列為全體犯罪所得之總額,並應依各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取得部分予以沒收。
⒉而綜合所有卷證及審理中之調查結果,本案所查獲之全體被
告暨原審共同被告共11人,依其層級可分為四級,其最低層級為車手,如壬○○、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其上級為「車手頭」,如丑○、子○○;而癸○○則為丑○、壬○○之上級;寅○○則為子○○、丙○○○、彭歆煥、陳凱威、庚○○、己○○等人之上級;辛○○則為癸○○之更上級、「阿正」則為寅○○之更上級。而各層級於每次提款所能分取之報酬比例,則依序為車手階層可於每次取款金額中獲得總金額2%的報酬,車手頭可分得1%,至於其上級癸○○、寅○○亦為1%,剩餘所有金額則均分別經由癸○○、寅○○上繳給辛○○或「阿正」,此部分之分配成數亦於原審審理中訊問各被告供認無訛(參見原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得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證述予以分別確認。
⒊第查,本案被害人所有之各帳戶金額雖於查獲時,業經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然關於各被告之實際犯罪之沒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自仍應依起訴事實中可供確認各被告實際取得分配之金額為限。而以本件而言,因時間確屬久遠,且各提款卡之各次提款,均係依集團上層負責人員之隨機指定,並無何固定模式可循,訊諸各被告對其究竟係在何日、何時,持何張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縱窮其記憶亦無從逐次予以確定,從而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僅以業經被告等人業已在偵查、審理中供述可得而確定曾經領取之金額,作為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嗣經本院依卷附各帳戶出入明細調查結果,有關起訴書附表原載之提領犯行,其中郵局提領部分,其全數悉由壬○○、丑○、癸○○之小組負責提取一空;而其餘諸如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之提領次數與金額,亦因被告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陸續坦承而有所增加,爰依前揭調查結果修正起訴書附表如本件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⒋又依調查結果,除己○○平昔屬於「面交」小組,通常不負責
提款外(故起訴書附表原即無其提款紀錄),其餘第一層級車手如壬○○、丙○○○、彭歆煥、陳凱威、庚○○之分配比例均以取款總額2%計算;而丑○為壬○○之上級,分配比例為1%,並應以壬○○所得為基礎;子○○為丙○○○、彭歆煥、陳凱威、庚○○、葉0名之上級,其分配比例亦為各該車手領款總額1%,故子○○之犯罪所得即應以丙○○○、彭歆煥、陳凱威、庚○○等人取款總金額之1%為基礎(葉0名雖非本案被告,然其領款金額既屬於本案集團犯罪所得,自仍應併列入計算)。至於子○○、寅○○二人於未經車手提款,而由本人親自領取時,其本人可直接取得總金額之3%(即兼取得車手2%、車手頭1%之分配比例)。至於癸○○、寅○○二人在有其他車手領款時,該二人依其層級之分配比例,依其等自白均為1%,從而即應依其各自旗下車手之領取總額加總之1%為其犯罪所得。最後有關辛○○之犯罪所得,因其為癸○○、丑○、壬○○3人之最上級,且所有領取款項於分配完畢後之餘額,最後都流人其手中,從而並無分配比例可言,自應就癸○○、丑○、壬○○3人分配比例外之餘額負責,而悉數列為其犯罪所得;至於「阿正」亦應依此原則計算,惟因其未經起訴,故原審判決略而不論。從而,在上開計算公式下,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可分別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並分別於各該被告之宣示主文下,依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之。另被告子○○於查獲當時曾經扣得新台幣1,700元,有扣押目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該1,7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亦經被告子○○在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是依首揭說明,該1,700元之金額既已扣案即得逕予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載,其犯罪所得原為18,960元,扣除1,
700元後,餘額為17,260元),原審判決固而依法沒收之。
(二)被告子○○經追加起訴部分:依追加起訴之事實,被告子○○就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6萬元、6萬元、3萬元;就詐欺告訴人戊○○之金額,亦為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30萬元。而扣除交付6,000元報酬予陳治程後,其餘額為29萬4千元。另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則由被告子○○本人親自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1萬5千元等,合計為39萬5千元,經加計前述29萬4千元後,應為68萬9千元,且依該案事證,被告子○○該68萬9千元於持有後,並無交付任何上級集團成員之證據,自應依其總額均列入犯罪所得沒收之(而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689,000元與被告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7,260元加總後,為706,260元,原審判決因而諭知子○○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陸、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柒、被告等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上訴人即被告辛○○確實未參與共犯癸○○、丑○、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辛○○涉犯本件犯行,不得逕以共犯癸○○、丑○等2人之自白情節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辛○○有罪之依據,且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均屬非與上訴人即被告辛○○有所關聯之證據,本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辛○○有罪所得依憑之補強證據,如此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亦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前雖有參與別件詐欺案件,但本件確係未曾參與,被告現於桃園輔育院感化教育中,亦已受慘痛教訓,對於誤蹈法網,深感悔恨不已,深盼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被告癸○○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僅22歲,先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丑○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丑○涉犯情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被告壬○○上訴理由略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被告子○○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丙○○○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予被告丙○○○從輕量刑云云。
二、然被告辛○○、己○○雖均否認犯罪,彼二人之供詞均與常理未合,而衡諸其餘被告癸○○、丑○、壬○○、子○○、丙○○○等五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寅○○、彭歆煥、陳凱威、庚○○等四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組織分工均已綦詳。被告辛○○、己○○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無理由。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辛○○、癸○○、丑○、壬○○、子○○、己○○、丙○○○等7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各自分擔犯行中之一部,利用 王彩雲 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審酌被告等人均年齡甚輕,學歷亦多僅高中畢業或輟學中,教育程度尚屬普通,對法律概念亦較淡薄,且都未婚而均與父母同住,至於日常工作方面,除辛○○無業外,癸○○從事美髮、丑○做水電、壬○○為汽車維修;子○○做貨運;丙○○○則與母親同做餐飲,亦均有通常工作或基本生活技能,卻為利益,明知詐欺將有善良民眾因此受周卻仍甘願為虎作倀,而受詐欺集團成員驅使為本件犯行,且造成本件被害人乙○○○因此而受有將近2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幾至傾家蕩產之程度,且迄今並未能獲得被告等人之任何實質賠償,核其等行為即均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此外,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所涉層級之高低、介入情節之輕重、參與時間之長短,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如被告辛○○為本件詐欺成員之最高層級,卻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全無悛悔之意;被告己○○則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初期,坦承犯罪,卻於達成具保目的而釋放於外後,竟心存僥倖,改口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而被告癸○○屬於辛○○、「阿正」之下之中高層級,從其下之成員中之每次犯行,均從中漁利而獲得不法利益;丑○、子○○則均為「車手頭」,其層級較低,並與其他更低層級之車手如壬○○、丙○○○等人相同,於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被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被告子○○所犯各罪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癸○○、丑○、壬○○、子○○、丙○○○等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丑○上訴意旨另稱: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壬○○亦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丑○、壬○○上訴請求緩刑部分,核無理由。
五、被告子○○上訴意旨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犯行中之一部,利用王彩雲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辛○○、癸○○、丑○、壬○○、子○○、己○○、丙○○○等7人上訴意旨所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起訴書附表修正後之犯罪事實簡表,提領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取得物品使用卡片1106/1/9下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被告壬○○郵局存摺、提款卡偽造公文1紙2106/1/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之ATM被告壬○○15萬元郵局提款卡3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自立郵局」被告壬○○15萬元郵局提款卡3-1106/1/11至106/2/10某銀行ATM被告壬○○286.87萬元郵局提款卡4106/1/12下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被告壬○○臺企銀及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偽造公文1紙5106/1/16下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公園少年葉○名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偽造公文1紙6106/1/000000-0000臺北市某華南銀行ATM少年葉○名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7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被告彭歆煥15萬元合作金庫提款卡8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被告彭歆煥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9106/1/180043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被告子○○3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0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楊善店」被告子○○7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1-1106/1/000000-0000桃園市某銀行ATM被告丙○○○6萬元新光銀行提款卡11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比佛利店」被告丙○○○6萬元新光銀行提款卡12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梅獅店」被告丙○○○6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3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丙○○○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4106/1/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庚○○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5-1106/1/000000-0000桃園市某銀行ATM被告子○○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5106/1/280116某國泰世華銀行ATM被告子○○15萬元合作金庫提款卡16106/1/000000-0000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新榮店」被告陳凱威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6-1106/1/000000-0000桃園市某銀行ATM被告陳凱威6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7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揚民店」被告陳凱威6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8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號之「7-11新梅店」被告陳凱威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19106/2/10016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新農店」被告陳凱威6萬元新光銀行提款卡19-1106/2/00000-0000桃園市某銀行ATM被告陳凱威3萬元新光銀行提款卡19-2106/2/10256桃園市某銀行ATM被告陳凱威6,000元新光銀行提款卡20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楊功店」被告子○○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1106/2/20006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四維店」被告子○○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2106/2/20012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梅獅店」被告子○○2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3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寅○○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4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寶楊店」被告寅○○4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5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寅○○6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6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寅○○10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27106/2/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桃文店」被告寅○○9萬6,000元華南銀行提款卡附表二:被告辛○○、癸○○、丑○、壬○○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時間銀行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元)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車手車手頭上級最上級2%1%1%餘額1106/1/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2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3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4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5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6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7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8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9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0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1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2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3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4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5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6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7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8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19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20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21106/1/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150,000壬○○丑○癸○○辛○○3,0001,5001,500144,00022106/1/300016郵局0000000000000018,000壬○○丑○癸○○辛○○36018018017,28023106/2/102025郵局00000000000000700壬○○丑○癸○○辛○○1477672總計總提款金額:3,168,700元壬○○犯罪所得:63,374元丑○犯罪所得:31,687元癸○○犯罪所得:31,687元辛○○犯罪所得:3,041,9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87=0000000)附表三:
被告寅○○、子○○、丙○○○、陳凱威、彭歆煥、庚○○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時間銀行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元)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車手車手頭上級最上級2%1%1%餘額1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葉O名寅○○阿正2,0001,00097,0002106/1/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150,000彭歆煥子○○寅○○阿正3,0001,5001,500144,0003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彭歆煥子○○寅○○阿正2,0001,0001,00096,0004106/1/18004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30,000子○○子○○寅○○阿正60030030028,8005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70,000子○○子○○寅○○阿正1,40070070067,2006106/1/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60,000丙○○○寅○○阿正1,20060058,2007106/1/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60,000丙○○○寅○○阿正1,20060058,2008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60,000丙○○○寅○○阿正1,20060058,2009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丙○○○寅○○阿正80040038,80010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庚○○寅○○阿正2,0001,00097,00011106/1/28011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150,000子○○子○○寅○○阿正3,0001,5001,500144,00012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子○○子○○寅○○阿正2,0001,0001,00096,00013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80040040038,40014106/1/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6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1,20060060057,60015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6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1,20060060057,60016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80040040038,40017106/2/10016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6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1,20060060057,60018106/2/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30,000陳凱威子○○寅○○阿正60030030028,80019106/2/10256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6,000陳凱威子○○寅○○阿正12060605,76020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子○○子○○寅○○阿正80040040038,40021106/2/20006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子○○子○○寅○○阿正80040040038,40022106/2/2001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20,000子○○子○○寅○○阿正40020020019,20023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寅○○寅○○阿正2,0001,00097,00024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40,000寅○○寅○○阿正80040038,80025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60,000寅○○寅○○阿正1,20060058,20026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0,000寅○○寅○○阿正2,0001,00097,00027106/2/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96,000寅○○寅○○阿正1,92096093,120總計總提款金額:1,812,000元寅○○犯罪所得:26,040元子○○犯罪所得:18,960元丙○○○犯罪所得:4,400元陳凱威犯罪所得:5,920元彭歆煥犯罪所得:5,000元庚○○犯罪所得:2,000元阿正犯罪所得:1,747,680元(1,812,000-26,040-18,960-4,400-5,920-5,000-2,000=1,747,680)
附表四:被害人乙○○○遭詐欺之各銀行帳戶金額一覽表金額詐欺面交詐欺提款備註(新臺幣)新光銀行面交200萬附表一提款金額:21.6萬元總提款金額:273.6萬元手續費:650元總計帳戶損失:2,736,650元(含手續費)*明細表中可見,1/16被害人匯入100萬元(106他2484P18)(電子卷證P25)華南銀行附表一提款金額:129.6萬元總提款金額:219.6萬元手續費:525元總計帳戶損失:2,196,525元(含手續費)*明細表中可見,1/17,有兩筆397、103,應該不是詐領(106他2484P20背面(電子卷證P30)合作金庫面交60萬附表一提款金額:30萬元總提款金額:217.8萬元手續費:545元總計帳戶損失:2,178,545元(含手續費)彰化商銀面交200萬附表一提款金額:無總提款金額:119.5萬元手續費:5元總計帳戶損失:1,195,005元(含手續費)郵局附表一提款金額:316.87萬元總提款金額:316.87萬元手續費:5元總計帳戶損失:3,168,705元(含手續費)台灣企銀附表一提款金額:無總提款金額:119.8萬元手續費:25元總計帳戶損失:1,198,025元(含手續費)合計面交:460萬元附表一總提款金額:498萬700元遭詐欺帳戶總提款金額:1267.17萬元(不含手續費)手續費:1,755元共損失:1,727萬3,45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原載詐欺金額1,627萬3,955元*唯記入上開新光銀行漏計之100萬元*扣除誤算入華南銀行兩筆397+103=500元*是本件總計詐欺金額為1,727萬3,455元附表五:
1、手機陸支(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陸紙)等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共捌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