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九二四三二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調字第九十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302,650元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4樓公廳地址,惟該地址係由一派下員 張義偉 居住,致
使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系爭支
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
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之存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是否不存在已有疑義,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倘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
國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160號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243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2,65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
公證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再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板
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
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302,65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預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5,398元(計
算式:302,650元5%3年=4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