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九二四三二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板簡調字第九十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302,650元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4樓公廳地址,惟該地址係由一派下員 張義偉 居住,致
使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系爭支
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
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之存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是否不存在已有疑義,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倘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160號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243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2,65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
公證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再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板
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
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度板簡調字第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302,65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預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5,398元(計
算式:302,650元5%3年=4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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