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彤選任辯護人黃永嘉律師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403號、第6919號、第7094號、第8590號、第1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宇彤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且自民國101年間有多次詐欺案件,最近一次所犯詐欺案件於105年11月17日羈押獲釋,又於106年1月再犯本案,被告亦坦承之前也有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106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8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其犯罪手段、方法、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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