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8,288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
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單一利率
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7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
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
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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