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重簡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0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0
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860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0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簡字第7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
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398,321元,爰以該金額酌定為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