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成(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0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46號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⑵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⑵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