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建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某友人之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9254偵卷】第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卷【下稱192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9254偵卷第5至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茲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嗣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1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70號卷第15至19頁、192偵卷第40至4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且經本院查閱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93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04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案卷無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9254偵卷第3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