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蔡福明 被告 林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3,077元,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同年2月20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4月16日以
108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8年5月3日送達原告(同年4月23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已於108年5月21日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則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