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卿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劉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卿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掏耳專門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段○○○○○路○○○號交岔口時,與 丁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騎至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該交岔口發生碰撞, 許丁祥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疑似合併氣胸、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劉文卿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5時31分測得劉文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丁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