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3號原告 陳晧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L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因倒車時擦撞停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L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罰鍰金額為600元(見本院卷第52、5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為路邊停車,因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如欲駛離,須倒車以獲得前方足夠空間,伊倒車前及倒車時確有注意前後方車輛及行人,並依正常倒車程序緩慢後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倒車前,已清楚知悉有其他車輛停放於其後方,對於系爭汽車與後車停放之間隔距離已有所認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留意與後車車輛間之距離,惟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仍致碰撞後車,係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碰撞停在後方之AWZ-6099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8523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
㈡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
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原告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DV-3575沿敦化北路218號第三車道北往南路邊停車開始移動車輛,因前後都有車子,所以我就先倒車後再向左前方離去,正要離去時被叫住表示我車輛於倒車時有碰撞到後方一臺自小客車AWZ-6099,我記得我倒車時可能有車輛接觸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AWZ-6099號車駕駛 劉尚麒 於紀錄表稱:「肇事前我將自小客AWZ-6099停放於敦化北路218號北往南路邊第三車道,當時我站在我車輛旁,我發現我車前方有一臺自小客DV-3575往後方向直行倒車,該自小客倒車撞到我的車輛,我看到DV-3575後車尾倒車撞到我車輛前車頭,造成我車輛前車頭受損,車前保桿及前車殼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依員警答辯表記載:
「…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自小客DV-3575於21時38分21秒倒車碰撞AWZ-6099號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車道上倒車時擦撞停在後方車輛所致,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足採。是原告駕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AWZ-6099號車駕駛劉尚麒於前揭紀錄表之陳述,以及補充資料表記載AWZ-6099號車前車頭受損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83頁),且車輛有無受損並非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要件,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