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晉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並抽血檢驗」之記載,應補充「並於翌(7)日0時29分許抽血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關於「藥物度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2.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24)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暨參酌其本件肇事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涂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晉瑋於民國108年3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啤酒後,同日23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隴東橋時,即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橋墩,人車倒地,涂晉瑋經送國仁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2.4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124),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晉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國仁醫院藥物度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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