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犯本案,顯然未見悔悟之心,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