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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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 翁雅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又此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
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應為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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